(2017)川1111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李建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沙湾支公司、第三人代俊、第三人乐山市沙湾区峨沫物流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沙湾支公司,代俊,乐山市沙湾区峨沫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11民初530号原告:李建斌,男,1985年12月31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伦,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沙湾支公司,住所地:乐山市沙湾区绥山街86号。负责人:黄学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俊,四川和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代俊,男,1986年11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华,男,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嘉祥路502号,系乐山市市中区青平镇太洪村村民委员会推荐。第三人:乐山市沙湾区峨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沙湾区嘉农镇王场村三组。法定代表人:曹文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泽卫,男,公司副总。原告李建斌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沙湾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沙湾支公司)、第三人代俊、第三人乐山市沙湾区峨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峨沫物流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伦、被告财保沙湾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俊、第三人代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华及第三人峨沫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泽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165,533.96元(医疗费40,179.16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营养费4,5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00元、护理费19,364.80元、误工费30,400.00元、残疾赔偿金56,6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交通费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赔偿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5日,第三人峨沫物流公司为川L395**货车在被告处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300,000.00元。同年10月28日,第三人将该车卖给了原告。原告雇佣第三人代俊为该车驾驶员从事货物运输。2016年12月13日,代俊驾驶该车在夹江县勤安砂石厂装料时将车停好下车时从驾驶室滑到在地上,致使右下肢受伤。并先后在乐山武警医院及中医院治疗,所受之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017年5月20日,原告与代俊达成赔偿协议,实际赔偿其各项损失137,390.00元。被告财保沙湾支公司辩称,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代俊是本案车辆的驾驶人。若代俊是将车停好后受伤的,保险车辆没有在使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第三人代俊辩称,认可原告诉称内容。第三人峨沫物流公司辩称,车辆确实卖给了原告。因为时间问题没有转户,在转让协议上面也写的很清楚,发生的一切都与我们公司没有关系。买卖转让之后没有通知保险公司。这个车辆在公司是运输熟料,要换新车所以才卖。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峨沫物流公司将车牌号为川L395**的货车在被告财保沙湾支公司处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期间2016年7月28日至2017年7月28日,保险金额为300,000.00元/座,不计免赔,且被保险人系第三人峨沫物流公司。2016年10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峨沫物流公司签订了该车转让协议,峨沫物流公司将该车出售给了原告。原告雇佣第三人代俊为其开车拉货。原告提交了夹江县公安局界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用以证实代俊受伤事实,但被告对证明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明没有制作人及负责人签名,故不予采信。原告申请了两位证人出庭作证用以证实代俊从川L395**货车驾驶室处下车时候摔倒在地致腿部受伤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但本院认为两个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和第三人代俊本人陈述也一致,也和被告现场查看人员到现场后听说的情况一致,且同派出所报警记录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实2016年12月13日代俊驾驶川L395**车辆在勤安砂石厂准备下车装料时,在同前面货车司机打招呼下车过程中,从驾驶室滑倒后摔倒在地的事实。事发后,代俊经夹江县人民医院送至武警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月9日。该医院出院证载明了以下等内容:“患者及家属要求出院……”。当日,原告转至乐山市市中区中医院住院继续治疗,并于2017年2月15日出院。该出院证明出院医嘱载明有以下等内容:“休息三月,护理1人,复查X片,二次内固定取出约8000元”。被告对代俊在乐山市市中区中医院住院的必要性有异议,认为与其伤不具备关联性。但被告对该抗辩意见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对出院后到中医院继续治疗的原因也作出了解释,因此对被告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认定代俊受伤产生医疗费共计40,179.16元。代俊所受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为此产生鉴定为1,000.00元。2017年5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代俊签订了赔偿协议,被告认为协议中赔偿金额过高。本院将在说理部分对赔偿金额作详细说明。该协议和原告举证的收条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实原告支付第三人代俊赔偿款137,390.00元的事实,该赔偿款包含二次手术费8,000.00元等。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三人代俊的雇主,对代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将被告在答辩、质证及辩论阶段提出的以下异议一一归纳为争议焦点,即:一、原告是否享有向被告财保沙湾支公司主张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主体资格。被告抗辩被保险车辆川L395**货车的被保险人系第三人峨沫物流公司,原告与第三人峨沫物流公司转让车辆并未告知被告。首先,本院认为该抗辩仅系被告是否免责的抗辩是由,并非被告认为的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理由。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来看,第三人峨沫物流公司在本案中对保险标的并不具备保险利益。再次,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保险人转让保险标的时,受让人继承被保险人权利和义务。因此原告具备主体资格。并且该条还规定只有在保险标的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保险公司才免除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被告未举证证实转让行为导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因此本案也不具备被告抗辩的免责事由。二、第三人代俊受伤后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40,179.16元及二次手术费8,0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天×62天=1,550.00元;3、护理费127元/天×152天=19,304.00元;4、误工费:(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2月13日为2个月+休息3个月=5个月)×5,242.00元/月(交通运输业标准)=26,210.00元、2017年5月14日及15日共计2天,但14日为周末故实际计薪日为1天×200元/天(该金额系原告自己主张,并未超过行业标准)=200元,误工费共计26,410.00元;5、残疾赔偿金56,67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7、鉴定费1,000.0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以上共计156,313.16元。由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证据证实系需要营养治疗而必然产生的支出,且被告也不认可,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三、第三人代俊从驾驶室滑倒后摔倒在地所受之伤是否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范围。首先,被告并未提供保险合同等证据证实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范围不包括驾驶员上下车过程。其次,代俊受伤的原因是在车上发生,只是损害结果发生在摔下后而已,该因果联系是持续的,无外力介入的,与直接在车上受伤的伤害无异。因此代俊所受之伤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理赔范围。四、原告对第三人代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有损害赔偿责任,其责任构成车上责任险的保险标的。鉴于本案第三人代俊是原告的雇员,故该案损害赔偿责任是建立在原告对第三人代俊负有的雇主责任基础之上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人代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货车驾驶室下车过程中理应注意安全,认真下车。但他却边从驾驶室下车边招呼其他驾驶员。因此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酌情认定代俊作为雇员,其自身承担10%的责任。因此,原告对代俊应负的赔偿责任为受伤后各项损失总额的90%。在原告已对代俊实际进行赔付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被告理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中支付原告赔偿金156,313.16元×90%=140,681.84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及第六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沙湾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向原告李建斌支付保险赔偿金140,681.84元;二、驳回原告李建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沙湾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孔雪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四十九条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