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521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丁咸玉与徐大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咸玉,徐大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1民初371号原告:丁咸玉,男,195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庆,当涂县护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大全,男,197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原告丁咸玉与被告徐大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咸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大全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咸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59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11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11日,被告以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其中20000元转借给了与被告合伙的姚陆春,被告实际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现原告多次催要借款及利息未果,故请求判如所请。丁咸玉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各一份,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徐大全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可以证明徐大全尚欠丁咸玉借款10000元及借款月利率为1%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丁咸玉与徐大全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徐大全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及时向丁咸玉偿还借款本息。丁咸玉按照约定主张截止2017年1月11日的借款利息5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丁咸玉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大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咸玉借款10000元及截止2017年1月11日的借款利息5900元,合计15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元,由被告徐大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程人民陪审员  毕善才人民陪审员  潘华堂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庆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