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1民初4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孙玲与陈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玲,陈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民初4378号原告:孙玲,女,1961年4月2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本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勇(一般代理),山东德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虎,男,198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本区。原告孙玲与被告陈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陈虎向原告归还欠款7万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虎透支原告孙玲儿子刘小虎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后由孙玲替陈虎归还了透支的款项及利息柒万元整,2015年10月4日,陈虎因该笔欠款向孙玲出具一张柒万元的欠条。此后,孙玲多次向陈虎讨要这笔欠款,但陈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陈虎未作答辩。原告孙玲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刘小虎中国银行济宁分行信用卡银行流水一份及银行2017年5月2日可继续透支证明,证明陈虎曾经透支刘小虎的信用卡进行消费,且2015年9月30日透支款项已经还给银行。二、欠条一份,证明孙玲替陈虎还刘小虎信用卡的钱且陈虎确认这笔债务。被告陈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的权利,对于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玲之子刘小虎与被告陈虎系朋友。2012年至2015年间,被告陈虎持刘小虎中国银行信用卡多次消费,2015年9月30日,因被告陈虎未能及时归还透支款,原告孙玲代陈虎归还透支款项及利息7万元。2015年10月4日,被告陈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孙玲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元)借款人:陈虎2015年10月4日。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虎均未还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虎在使用原告之子刘小虎信用卡额度后,理应及时归还刘小虎相应的钱款。因被告陈虎未能及时归还涉案款项,本案原告孙玲已代为偿还。被告陈虎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孙玲要求被告陈虎偿还欠款7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原告孙玲的借款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陈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