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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3民初1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程剑林与程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剑林,程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1520号原告:程剑林,男,197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委托代理人:何飞,系广西同望(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峰,男,198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程剑林诉被告程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剑林的委托代理人何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剑林诉称:2015年5月,原告销售一批杉木木材给被告,货款共计24000元。被告当时支付了货款6000元,尚有18000元未付。2016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杉木货款18000元,但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杉木货款18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以1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清偿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程峰在2016年4月17日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的杉木货款18000元。被告程峰没有到庭应诉和答辩,在诉讼期间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2015年年初开始有交易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木材,原告送货给被告。双方最后一笔交易在2015年5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杉木木材,货款共计24000元,被告当时仅支付了6000元,尚欠18000元未付。2016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杉木款1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清偿。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欠货款18000元,有原告提供《欠条》为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请求被告程峰支付该欠货款,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以上述欠货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具体约定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原告请求利息的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较为合适。对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峰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剑林支付货款1800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金额18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判决规定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程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谭社安审 判 员  曾 勇人民陪审员  黄惠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何洁媛书 记 员  罗静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