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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02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陈玉龙、陈玉超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龙,陈玉超,姚水容,冯万年,刘志海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刑初24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玉龙,男,1988年10月6日出生于广西玉林市玉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玉州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羁押,11月8日被刑事拘留,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恩明,广西三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赵玲秋,广西三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玉超,男,1987年10月26日出生于广西玉林市玉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玉州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羁押,11月8日被刑事拘留,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被告人姚水容,女,1975年9月12日出生于广西玉林市玉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玉州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羁押,11月8日被刑事拘留,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被告人冯万年,男,1980年10月2日出生于广西玉林市玉州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玉州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羁押,11月8日被刑事拘留,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被告人刘志海,男,1982年1月9日出生于广西玉林市玉州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玉州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羁押,11月8日被刑事拘留,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7〕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玉龙、陈玉超、姚水容、冯万年、刘志海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3月29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仕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玉龙及其辩护人赵玲秋,被告人陈玉超、姚水容、冯万年、刘志海到庭参加诉讼。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30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于2017年7月15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刘华安(另案处理)在玉州区城西街道永上村里达非法设立生产经营生猪屠宰场。自2015年6月起,刘某先后雇佣被告人陈玉龙、陈玉超、姚水容、冯万年、刘志海在该屠宰场屠宰猪只,加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猪肉,销售获利。2016年11月7日凌晨,刘志海、陈玉龙、冯万年、陈玉超、姚水容在该屠宰场屠猪只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民警当场缴获病死猪三头、无检疫证明的生猪十六头以及屠宰工具一批。经检验,从现场提取的已屠宰猪组织中检出猪繁殖与呼吸综合症(蓝耳病)病原阳性,猪圆环病毒病原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玉龙、陈玉超、姚水容、冯万年、刘志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材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玉林市玉州区水产畜牧兽医局所作的现场检查笔录》,《玉林市玉州区动物卫生监督所现场检查笔录》,《玉林市玉州区动物卫生监督所证明》,《动物现场检疫记录表》,《玉林市玉州区动物卫生监督所现场采样情况记录》,《现场采样情况记录》,《磅码单》,《玉林市玉州区水产畜牧兽医局没收决定书》,《玉林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玉林市玉州区水产畜牧兽医局案件移送函》,《玉林市玉州区动物卫生监督所案件移送函》,《无害化处理通知书》,证人黄某1、曾某、黄某2证言,现场照片,指认猪只及屠宰工具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陈玉龙、陈玉超、姚水容、冯万年、刘志海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玉龙、陈玉超、姚水容、冯万年、刘志海各缴纳罚金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玉龙、陈玉超、姚水容、冯万年、刘志海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各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刑律,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玉龙、陈玉超、姚水容、冯万年、刘志海的罪名成立。陈玉龙、陈玉超、姚水容、冯万年、刘志海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陈玉龙、陈玉超、姚水容、冯万年、刘志海受雇佣作案,均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根据被告人陈玉龙、陈玉超、姚水容、冯万年、刘志海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玉龙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千元,其余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陈玉超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千元,其余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姚水容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千元,其余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被告人冯万年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千元,其余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五、被告人刘志海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千元,其余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 榆人民陪审员  钟范林人民陪审员  梁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文小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