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4民初3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霍某1与霍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1,霍某2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民初3515号原告:霍某1,女,1981年5月7日出生,汉族,系长春中医药大学员工,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巩傲雪,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某2,女,200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法定代理人:冯某(系霍某2母亲),女,1979年11月24日出生,无职业,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徐毅岩,吉林毅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霍某1诉被告霍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受理后,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为同父异母姐妹,二人父亲霍某3和于2016年10月29日因突发疾病过世。原告父亲霍某3和与母亲霍某4在婚姻存续期间,单位(长春中医学院)根据二人工龄分配一套住房—朝阳区红旗街东二胡同4号、面积为64.63平方米,后二人因感情不和于1997年7月2日到南关区法院通过诉讼调解离婚,并在离婚调解书中对房屋如何使用做出约定。原告父母离婚后,单位根据二人工龄将房屋出售,二人签署协议书约定各出资50%购买此公房,房屋产权二人亦各占50%,此房屋的继承权是原告。该房屋产权落于原告父亲霍某3和名下。原告认为,原告父母在协议里对财产继承权做出明确约定,本质上为遗嘱。原告父亲离世后,多次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予以拒绝。故原告请求:由原告继承父亲霍某3和位于朝阳区红旗街东二胡同4号房屋产权百分之五十份额。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霍某2辩称,在本案中被继承人霍某3和的遗产应该是整栋房屋,而不是这栋房屋的二分之一。2、涉案房屋应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进行分割,而不是遗嘱继承,本案没有遗嘱。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继承人霍某3和与其前妻霍某4婚生女。霍某3和与其前妻霍某4于1997年7月2日离婚后,霍某3和与被告法定代理人冯某再婚,婚后生育被告霍某2。霍某3和与被告法定代理人冯某离婚。霍某3和于2016年10月29日去世。留有一套房屋,该房位于朝阳区红旗街东二胡同4号,面积为64.63平方米,产权证号为长房权字第10625×××号,登记的产权人为霍某3和,该房所有权取得方式系1998年12月23日霍某3和通过房改取得。在房改过程中,于1998年12月24日,霍某3和与其前妻霍某4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内容为“一、中医学院13号楼2门×××号两室一厅的公房已进行房改做价出售,霍某3和和霍某4各承担购房款的50%,房屋的产权各享有50%。二、中医院13号楼2门×××号两室一厅房的继承权是霍某1,霍某3和、霍某4所有财产的继承权均是霍某1。三、未经双方同意,出售、抵押、调换此房均无效。”,该协议书是由霍某4书写,霍某3和与霍某4签字。本院认为,1998年12月24日霍某3和与其前妻霍某4签订《协议书》其中涉及到霍某3和对遗产的处分部分,表述明确,具有遗嘱的性质。但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协议书中涉及的遗产的处分部分非被继承人霍某3和亲笔书写,故不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要件,因此不是自书遗嘱;另据本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该协议书中涉及到遗嘱的部分,亦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要件。综上,该协议书中涉及到对遗产的处分部分虽具有遗嘱的性质,但不符合自书或代书遗嘱的法定要件,亦不具备其他形式的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故该遗嘱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原告主张本案遗嘱继承因不存在有效的遗嘱予以支持,故对其主张遗嘱继承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霍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32.00元由原告霍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