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30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周园园与张艳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蓝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园园,张艳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30民初519号原告:周园园,女,1992年10月30日出生,现住浙江省杭州市。委托代理人:娜日娜,内蒙古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艳敏,女,1979年7月13日出生,现住正蓝旗。原告周园园与被告张艳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园园的委托代理人娜日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艳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园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向原告借款20万元,第二年利息及违约金48000元,共计248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8日至2017年10月18日,利率为千分之十五,二十万元每年利息为36000元。并约定第一年利息在甲方收到乙方借款后一次性付清,第二年利息在2016年10月18日前一次性还清,本金贰拾万元整在2017年10月18日前一次性还清。被告于2015年10月27日收到原告借款200000本金后虽给付第一年利息36000元,但第二年利息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给付。2016年12月份,经原告方催要,要求被告给付第二年利息,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第二年利息,2017年2月14日,被告明确表示利息和本金到期也不退还,还称抵押物早已出卖。庭审中,原告周园园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以20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10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张艳敏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原告周园园出示以下证据:1、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在诉讼请求中已说明。2、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在诉讼请求中已说明。3、律师事务所2017年4月12日催告函、邮寄凭证及邮寄退回单一份。2017年2月14日律师事务所进行过第一次催告,被告张艳敏拒收。于2017年4月12日再次邮寄催告函,被告张艳敏拒绝签收。证明合同约定给付第二年利息的期限为2016年10月28日,被告拒绝给付第二年利息,已造成违约。并经律师事务所催告,被告于2017年2月14日明确表示不肯给付借款本金及第二年利息。4、律师事务所娜日娜与被告张艳敏于2017年2月14日的通话录音光盘及纸质通话内容。根据合同法不安抗辩权的规定,被告已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拒绝支付本金和利息,原告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定如下: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张艳敏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6日,原告周园园(乙方)与被告张艳敏(甲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艳敏向原告周园园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8日至2017年10月18日,月利率15‰。合同第二条约定:”第一年利息在合同签订后,甲方收到乙方借款时一次性付清(在借款当中扣除);第二年利息在2016年10月18日之前一次性付清;本金(贰拾万元)在2017年10月18日之前一次性还清。”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如不按期付本还息或其他违约行为,乙方有权停止借款,并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已借的本息,违约金按每天借款利率的双倍计算。”被告张艳敏偿还原告周园园借款利息36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张艳敏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周园园借款。对原告周园园诉讼请求中提出的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的主张,原、被告在《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甲方如不按期付本还息或其他违约行为,乙方有权停止借款,并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已借的本息,违约金按每天借款利率的双倍计算。”,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视为原告解除合同通知送达被告,故2017年6月19日即为合同解除日。对于借款本金数额,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第一年利息在合同签订后,甲方收到乙方借款时一次性付清(在借款当中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案借款本金数额应认定为164000元(扣除被告张艳敏已支付原告周园园的借款利息36000元)。故被告张艳敏应偿还原告周园园借款本金164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5‰支付原告自2015年10月18日至2016年10月18日期间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支付原告自2016年10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周园园与被告张艳敏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张艳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园园借款164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5‰支付原告自2015年10月18日至2016年10月18日期间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支付原告自2016年10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周园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元,减半收取2510元,由被告张艳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乌 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亚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