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辖终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欢欢、底同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欢欢,底同彦,白团社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辖终9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欢欢,男,1985年7月27日生,汉族,石家庄市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底同彦,男,1958年7月28日生,回族,无极县人。原审第三人白团社,男,1958年8月15日生,回族,无极县人。上诉人王欢欢与被上诉人底同彦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2017)冀0130民初3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欢欢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在石家庄市××区,因此,应将本案移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争议标的物为购房款,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河北省××县,故原审认定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禄永鹏审判员 陈 博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