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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行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谢国祥与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国祥,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11行初48号原告谢国祥,男,汉族,1952年9月生,住镇江市。被告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镇江市丹徒新城谷阳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张映桥,区长。原告谢国祥不服被告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政府土地登记发证行为,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2月,丹徒区宜城街道办事处陆村村委会发给陆村第十二村民小组农户由被告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陆村村委会未发给原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在这次延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发证中,未经审查核实,未经登记造册,擅自解除1998年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擅自调整农户承包地;不按国家已征用农户耕地面积核减承包耕地面积。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规定,被告的行政决定严重违法,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诉请:一、确认被告核发给丹徒区宜城街道办事处陆村村委会第十二村民小组农户(原告未发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政决定违法;二、确认被告核发给丹徒区宜城街道办事处陆村村委会第十二村民小组农户(原告未发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无效;三、判令被告依据1998年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的发包耕地面积核减国家已征用耕地面积作确权发证面积,不得调整农户承包地;由被告重新依法为丹徒区宜城街道办事处陆村村委会第十二组农户核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一、原告诉请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明确。本案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有四项。从原告诉状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所有证据来全面分析,可以清楚得出:原告诉讼的是一类行政行为,可能涉及若干个行政行为,也无法确定原告起诉的、由被告作出的哪个行政行为。因此,本案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二、即使被诉行政行为明确,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也不明确具体。本案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除依法判决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外的其他三条请求均不明确具体。据调查了解,镇江市丹徒区宜城街道陆村村民委员会第十二村民小组有多户农户,经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对符合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条件的农户报请,被告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按户确权发证,领证主体为农户个体,一户一证,并非村民小组。因此原告如认为被告颁发给各农户个体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发证行政行为违法或所发证件无效应明确具体为哪一农户,而不是现原告诉请的模糊的第十二村民小组农户,同时如原告认为是有多户发证行政行为违法,则应贯彻一案一诉,一事一理原则,分别提起诉讼。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三、被告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过程中的法定职责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依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过程遵循收集材料、入户调查、测量制图、公示审核、登记颁证、建档入库的工作步骤、颁证具有严格的程序、条件和手续。只有在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薄,并对符合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条件的农户报请被告后,被告依法履行职责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四、本案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登记过程中的客观事实。镇江市丹徒区宜城街道陆村村委会于2014年底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工作,2015年10月底前完成了收集材料、入户调查、测量制图工作。此后根据调查资料制作公示表,包括每户农户的户口信息、成员关系、田块的位置、四至、上报面积、实测面积。由各农户进行核实、修改并签字确认。原告户一轮公示、二轮公示均无异议并签字确认、原告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确权初审、审核以及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薄等工作均已完成,被告也已颁发了原告户《土地承包合同经营权证》,并通过陆村村委会向原告送达,经陆村村委会工作人员多次联系,原告均不领取,表示不着急,先放在村委会。现原告在本案诉讼中认为其1998年土地承包合同被解除,承包地被调整。被告认为如原告的该诉请事实客观存在,则土地承包合同被解除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原告应另行提起诉讼。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诉请的行政行为不明确且诉讼请求也不具体明确,从而导致被告无法就原告的现有诉讼请求向人民法院进行举证,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五十一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关于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和调整,依法由发包方与承包方通过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方式确定。如果原告所在集体经济组织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协议,调整土地承包方案,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应依法解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相关纠纷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另外,由于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被告核发给丹徒区宜城街道办事处陆村村委会第十二村民小组农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政决定违法、无效,并要求重新发证,该诉讼请求涉及多个行政行为,但是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以及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有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被诉行政行为众多且不具体明确。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鉴于已经受理,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谢国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肖 雄审判员 曹 英审判员 陈小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纪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