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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行终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青岛晓翁企业总公司、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2行终4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晓翁企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延周,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宗耀,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张希田,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婷婷,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唐斯斯,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青岛市李沧区沧口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周诚,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布国,青岛市李沧区沧口司法所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鹿旸,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晓翁企业总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原审第三人青岛市李沧区沧口街道办事处撤销行政行为一案,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3行初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青岛晓翁企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倩,被上诉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婷婷、唐斯斯,原审第三人青岛市李沧区沧口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鹿旸、张布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涉案房屋位于振华路139号,1990年11月5日,青岛市房产管理局为青岛市沧口区经济联合公司颁发青房自第2301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于2017年1月20日向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对青房自第2301号房屋所有权的发证行为。原审认为,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时间为1990年11月5日,因不动产提起诉讼自被告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所以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青岛晓翁企业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原告。原审宣判后,上诉人青岛晓翁企业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本案未过起诉期限,原审法院不应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根据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调取的房产档案信息,涉案房屋登记在晓翁村村民刘王氏名下,土地为上诉人集体所有的宅基地。因刘王氏生前是孤寡老人、五保户,是由上诉人为其养老送终,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该房产应当归上诉人所有。但上诉人直到2010年前后,地铁拆迁过程中,才发现涉案房产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违法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原审裁定认定超过起诉期限错误。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对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答辩称,原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请法庭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原审第三人青岛市李沧区沧口街道办事处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关于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经质证,并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行政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青岛市房产管理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时间为1990年11月5日,上诉人于2017年1月20日向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的起诉已经明显超过二十年的最长起诉期限,原审对此认定正确,上诉人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奎浩审判员  李玉兰审判员  高沛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洪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