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刑初2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吴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247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6年9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7〕19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灵山路XXX号XXXXX创意园9号楼,使用挂在门上的门禁卡刷卡进门,在一楼上海XX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办公桌上窃得联想牌S5-S540型笔记本电脑二台(合计价值人民币2,900元),后销赃得款共计人民币1,800元。2017年5月31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上述被窃的笔记本电脑,并已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单位员工魏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帅某某、张某某、毛某、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监控视频,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相关购买记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及发还清单、案发经过表格、抓获经过和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的财物发还被害单位;追缴被告人吴某某销赃得款并予以没收。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财物发还被害单位(已发还);追缴被告人吴某某销赃得款并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