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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7民初1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高金红与王岳飞、邢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金红,王岳飞,邢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27民初1236号原告:高金红,女,195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被告:王岳飞,男,198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南和县。被告:邢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地址:河北省邢台市开发区中兴东大街6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11057612955。法定代表人:刘立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地址:邢台市中华大街16号。负责人:李军,该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3870328XW。高金红与王岳飞、邢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原告高金红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高金红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高金红负担。代理审判员  石玉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白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