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4民初5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与徐仙保、梁诈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徐仙保,梁诈兵,陈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4民初5098号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路桥区西路桥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金时江,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海建、金利华,该行员工。被告:徐仙保,男,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被告:梁诈兵,男,197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被告:陈晨,女,197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徐仙保、梁诈兵、陈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徐仙保偿还借款本金113300元、截至2017年6月21日的利息、罚息40668.17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22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被告梁诈兵、陈晨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4月22日,被告徐仙保经被告梁诈兵担保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并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月利率为9.9‰,到期还本,按季付息;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陈晨与原告签订保证函一份,约定由被告陈晨为原告与被告徐仙保在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0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向被告徐仙保发放借款180000元。后被告徐仙保偿还部分本金,截至2017年6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3300元及利息、罚息40668.17元,被告梁诈兵、陈晨亦未代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仙保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13300元、截止2017年6月21日的利息、罚息40668.17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被告梁诈兵、陈晨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被告梁诈兵、陈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仙保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元,依法减半收取1690元,由被告徐仙保、梁诈兵、陈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 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胡梦霞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