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02民初1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吉桂君与贵州福泰来置业有限公司、贵州福泰来置业有限公司福泉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桂君,贵州福泰来置业有限公司,贵州福泰来置业有限公司福泉分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2民初1112号原告:吉桂君,男,汉族,1984年1月14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纯剑,系福泉市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贵州福泰来置业有限公司,住址:贵州省贵阳市中华南路2号钻石广场裙楼1幢5层。法定代表人:鲁德贵,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贵州福泰来置业有限公司福泉分公司,住址:福泉市金山街道办事处泉山社区王家营79号。负责人:龙建海,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吉桂君与被告贵州福泰来置业有限公司、贵州福泰来置业有限公司福泉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桂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纯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福泰来置业有限公司、贵州福泰来置业有限公司福泉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桂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0139.00元,同时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照2%/月的利率计算支付2015年4月2日至2017年6月2日期间的利息270472.28元,并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该利率计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贵州省福泉市湘福商贸城业主单位,原告系贵州旗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二被告因修建湘福商贸城工程,被告贵州福泰来置业有限公司福泉分公司与贵州旗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湘福商贸城6#13#18#19#楼的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贵州旗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并约定了相关事项。工程竣工后,2015年2月13日,双方结算工程款总额为1229889.20元,扣除施工中已支付的部分款项后,被告尚余工程款520139.00元未支付。因二被告暂无力支付,双方协商约定将该笔工程款转为欠原告本人的债务,被告贵州福泰来置业有限公司福泉分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书写借条一张给原告,约定借款金额为520139.00元,借款时间至2015年4月1日止,并按照银行利率的三倍支付利息。事后,二被告至今均未归还原告欠款。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如前诉请。被告贵州福泰来置业有限公司、贵州福泰来置业有限公司福泉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任何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贵州福泰来置业有限公司福泉分公司系被告贵州福泰来置业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负责经营房地产开发及销售等项目。2015年2月13日,贵州旗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贵州福泰来置业有限公司福泉分公司请款贵州省福泉市湘福商贸城6#13#18#19#楼的装修工程款1229889.20元。同日,被告贵州福泰来置业有限公司福泉分公司出具说明,载明“因贵州福泰来置业有限公司福泉分公司欠贵州旗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目前无法支付,现将工程欠款转为私人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载明借到原告吉桂君520139.00元,借款时间至2015年4月1日止,并按照银行利率的三倍支付利息,逾期所造成的一切责任及费用由借款人负责,贵州福泰来置业有限公司福泉分公司职工李宁作为该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说明、工程结算申请表、委托书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之规定,本案中的债务人即被告贵州福泰来置业有限公司福泉分公司将欠贵州旗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520139.00元转为原告吉桂君的私人借款,并未经得债权人贵州旗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同意,原告在庭审中亦无证据证明贵州旗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转让该部分债权的行为进行了合法有效的追认。因此,原告主张二被告应立即归还欠款本金520139.00元,同时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照2%/月的利率计算支付2015年4月2日至2017年6月2日期间的利息270472.28元,并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该利率计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任何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相关诉权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吉桂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853.00元,由原告吉桂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光 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萍(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