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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1民初3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范长明与白吉力特、包连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长明,白吉力特,包连生,佟绍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3162号原告:范长明,男,1967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白吉力特,男,1983年2月2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包连生,男,54岁,蒙古族,农民。被告:佟绍海,男,1972年9月22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原告范长明与被告白吉力特、包连生、佟绍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于2017年7月2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长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吉力特、包连生、佟绍海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长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白吉力特、包连生偿还借款40800元;2、要求被告佟绍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要求三被告给付违约金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0日,在被告佟绍海担保下,被告白吉力特、包连生向原告借款408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贷凭证1枚,约定2017年1月20日还款,逾期违约金2000元。被告白吉力特、包连生、佟绍海未作答辩。原告范长明向法庭提交1份证据:证据1、借贷凭证1枚,证明被告白吉力特、包连生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数额、约定还款时间、约定违约金及被告佟绍海为担保人;证据2、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宝龙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白吉力特现外出务工,无法联系。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范长明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白吉力特、包连生借款的时间、数额、约定还款时间、违约金及被告佟绍海为担保人,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白吉力特、包连生、佟绍海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0日,在被告佟绍海担保下,被告白吉力特、包连生向原告借款408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贷凭证1枚,约定2017年1月20日还款,逾期违约金2000元。借款经原告索要,二被告未能偿还。对保证方式、责任范围没有约定,对担保期间约定不明确。本院认为,被告白吉力特、包连生向原告范长明借款,并为原告范长明出具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白吉力特、包连生应积极履行法律义务。被告佟绍海作为担保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且在保证期间内,被告佟绍海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白吉力特、包连生偿还借款及违约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佟绍海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吉力特、包连生、佟绍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吉力特、包连生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范长明借款40800元,给付违约金2000元;二、被告佟绍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白吉力特、包连生、佟绍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晓明人民陪审员  高凌才人民陪审员  刘 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白银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