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4民初2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陶如佳与陆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如佳,陆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民初2080号原告:陶如佳,男,1990年7月28日出生,回族,住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立志,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跃,男,198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肥西县,原告陶如佳与被告陆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如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立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跃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如佳诉称:2016年6月2日,被告陆跃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陶如佳借款10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7日;2016年6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再次出具借条和现金收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0日,月利率2%。两份借条均约定了如被告逾期未付本息,则要承担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车旅费等。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6050元;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48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陆跃既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日被告陆跃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陶如佳借款1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11日,未约定利率;同年6月20日,陆跃又向陶如佳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2%,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20日至6月30日,同时陆跃出具了借条和现金收条。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如被告逾期不还应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借款逾期后,被告未还款,故原告提起了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4800元。因被告未到庭,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由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二张,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陆跃向原告借款,出具了借条并收到了借款,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10000元借款中双方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30000元借款的利率有约定,故对利息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4800元,因双方予以约定,对此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陶如佳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6月2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陆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陶如佳律师费人民币4800元;三、驳回原告陶如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1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871元,由被告陆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卫东审 判 员 夏诚成人民陪审员 张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