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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81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张成贵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贵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81刑初33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成贵,男,1977年3月4日出生于广西桂平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桂平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9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刑诉(2017)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成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成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7时许,被告人张成贵驾驶桂R×××××号轻型自卸车由桂平市南木镇三鼎村往南木镇南木圩方向行驶,至南木镇古楞村路段处。被告人张成贵所驾车辆车体右侧护杠与在其行向右侧步行的薛某1发生碰撞,造成薛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桂平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成贵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薛某1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经法医检验鉴定,薛某1死于右腰部、右臀部、右下肢大面积创伤、失血休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成贵赔偿了经济损失290000元给被害人薛某1的家属,并得到薛某1家属的谅解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成贵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的处理。2017年5月9日,被告人张成贵接到交警部门的传唤后自行到桂平市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成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桂平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受伤伤情报告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谅解书、协议书、经济赔偿凭证、保险单死亡证明,证人薛某2的证言,被告人张成贵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成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成贵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成贵打电话报警,并自行到交警部门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成贵赔偿了经济损失给薛某1的家属,取得了薛某1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张成贵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成贵确有悔罪表现,并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张成贵适用缓刑,予以缓刑考验。根据被告人张成贵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成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巫立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韦 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