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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0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广东名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刘晓琴、茂名市信宜建筑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晓琴,茂名市信宜建筑工程公司,广东名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梁明亮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05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晓琴,女,198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桂连,广东国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茂名市信宜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信宜市人民北路2号。法定代表人:陈曦,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超暄,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名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广州市名鑫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同雅东街98号208房。法定代表人:郑勇恒,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长宽,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梁明亮,男,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桂连,广东国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晓琴、茂名市信宜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信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名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鑫公司)、原审被告梁明亮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12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晓琴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信宜公司承担工程款付款责任,刘晓琴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信宜公司与刘晓琴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非法律意义上的分别或转包关系,本案实际施工人是信宜公司,不是刘晓琴。1.《内部承包施工合同》明确实行项目内部责任承包,刘晓琴被任命为项目部经理,其只对项目进行管理。任命就是一种授权,所以,刘晓琴以授权人信宜公司名义与名鑫公司签署的文件,结果应由信宜公司承担。2.合同、送货单、签收单、收据的抬头均为信宜公司,虽该公司未盖章,但信宜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方,是知悉且默许与名鑫公司的合作,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刘晓琴与名鑫公司的合作,均以信宜公司名义进行,且刘晓琴及其指定负责人,已明确告知其代理信宜公司对外进行业务,本案各方对此均无异议并执行至今,故名鑫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信宜公司是他们的合作方。3.信宜公司在整个工程长达三个月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却在出现工程款欠款时反口不追认,是不负责任的。一审仅以没有信宜公司盖章且事后不追认为由认定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是信宜公司,应由刘晓琴承担工程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涉案工程是在刘晓琴移交给信宜公司后才陆续完成的,在接收工程后,信宜公司并没有反对名鑫公司继续施工,且与名鑫公司就涉案工程继续合作并支付工程款,涉案合同的主体已经变更为名鑫公司与信宜公司,这部分的工程量应由信宜公司自行承担,不应由刘晓琴承担。一审判决确认涉案合同约定工程量是650平方米,信宜公司接收工程时仅完成479.22平方米,说明至少152.78平方米的工程量是在信宜公司接收后才完成的,虽然信宜公司称没有与名鑫公司合作,但名鑫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原件中包含了名鑫公司与信宜公司签订的工程协议,说明信宜公司与名鑫公司已达成合意,因此,名鑫公司要求刘晓琴承担该部分工程款不合理。(三)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非购买建筑材料等买卖合同纠纷,信宜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且是涉案工程的受益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其至少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一审法院将举证不利的责任由刘晓琴承担,是错误适用举证原则。本案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已验收完毕,所谓验收证明是案外人谭康强、陈嘉棣的签名,无刘晓琴或其指定的负责人签名,不能认定是刘晓琴的验收行为。谭康强、陈嘉棣是否代表刘晓琴,应由名鑫公司举证证明,举证不能的责任也应由其承担。一审认为刘晓琴虽否认谭康强是其指派的现场负责人,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据此作出不予采纳判决,属于将举证责任转嫁给刘晓琴,违反举证原则。信宜公司辩称,首先,刘晓琴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涉案合同的签订与履行全过程均是刘晓琴与名鑫公司独立进行,由该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与信宜公司无关。1.信宜公司与刘晓琴所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名为承包实为挂靠,上述合同约定的内容足以证实刘晓琴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2.在刘晓琴与名鑫公司签订《静电麻面架空地板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直到刘晓琴退场完毕,刘晓琴与名鑫公司均没有向信宜公司告知该合同的相关事实,更没有向信宜公司提出盖章的请求。结合名鑫公司在起诉书以及在一审的陈述,名鑫公司认为其从始至终的交易对象以及合同相对人为刘晓琴个人。在刘晓琴与信宜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施工合同》第一条第6款也明确约定刘晓琴是包工、包料完成涉案工程项目,所有责任由其个人承担。刘晓琴向信宜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第4条约定保证在取得公司授权范围外不得以公司或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材料采购、设施设备的租赁等涉及经济的权利,所造成的民事经济责任由其本人全额承担,故刘晓琴是非常清楚其无权以信宜公司的名义将工程分包,因此涉案工程显然是刘晓琴与名鑫公司,与信宜公司无关;3.在合同履行全过程中《分包合同》的签订、送货单、签收单、收据、收款等信宜公司均不参与也不知情,名鑫公司在起诉前也从未向信宜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因此,不存在信宜公司对涉案合同进行追认的事实,名鑫公司在一审时明确陈述其在签订合同时知道刘晓琴是该工程项目的老板,并基于对其项目老板身份的信赖而与其签订并履行合同。在签订合同时梁明亮并没有出具任何有关梁明亮或者刘晓琴身份的材料,同时根据《内部承包施工合同》约定,梁明亮或者刘晓琴根本无权代表信宜公司与名鑫公司签订任何协议。其次,合同相对性是处理本案中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基础,本案并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任何情形,刘晓琴无权要求信宜公司承担支付款项的任何责任。在刘晓琴退出涉案工程的施工后,信宜公司是否与名鑫公司存在交易的行为,这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名鑫公司作为涉案工程项目劳务合同的承揽方,不属于农民工的范畴,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所认定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信宜公司主张权利。信宜公司已向刘晓琴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并不存在拖欠刘晓琴工程款的任何情形,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即使信宜公司尚欠刘晓琴款项,信宜公司也没有向名鑫公司支付款项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刘晓琴的所有上诉请求。再次,刘晓琴完成了部分工程的内容,因为整个合同是刘晓琴与名鑫公司签订的,他们之间关于约定的170多平方米也是合同约定的内容之一,不能得出后续的工程的法律责任由信宜公司承担的事实,相关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名鑫公司与刘晓琴进行确认,信宜公司对刘晓琴与名鑫公司之间的情况并不清楚。名鑫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从法律关系、法律适用以及事实认定均正确,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刘晓琴上诉请求。梁明亮述称,梁明亮作为案件当事人清楚知道本案事实,刘晓琴所陈述内容属实,同意刘晓琴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信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名鑫公司要求信宜公司承担责任的所有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名鑫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已确认信宜公司与名鑫公司无合同关系,本案并不存在任何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一审以信宜公司处于名鑫公司施工工程发包人的地位,且信宜公司与刘晓琴之间尚未结算为由要求信宜公司承担责任错误,依法应驳回名鑫公司要求信宜公司承责的诉请。(一)一审法院认定梁明亮受刘晓琴的委托与名鑫公司签订涉案《分包合同》,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刘晓琴承担,信宜公司与名鑫公司并无直接合同关系,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为名鑫公司与刘晓琴。一审法院认为信宜公司与名鑫公司虽无直接合同关系,但信宜公司相对于名鑫公司施工工程而言,处于发包人的地位,并将其作为信宜公司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之一,上述认定存在逻辑矛盾,信宜公司没有与名鑫公司签订合同,不可能存在发包人地位。在理论与实务上,实际施工人与信宜公司之间具有完全不同并各自独立的行为能力与法律地位,信宜公司通过《内部承包合同》将涉案的工程项目全部交由刘晓琴承包施工,刘晓琴作为实际工人,该项目完全在其掌管之下,其完全有权以个人名义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包括名鑫公司在内的其他任何人,并独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在一审认定刘晓琴与名鑫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的前提下,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也应依法认定为刘晓琴,而与信宜公司无关。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粤高法【2012】240号)第16条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自己名义独立向第三人购买建筑材料等商品的,出借资质方无需对实际施工人的欠付货款承担民事责任。该规定既肯定了实际施工人具有独立对外签订并履行合同的能力与资格,也明确了不存在第三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出借资质方主张权利的情形。本案中,刘晓琴是以其个人名义独立与名鑫公司签订并履行《分包合同》,而名鑫公司是基于对刘晓琴实际施工人身份的信赖与刘晓琴签约,故该分包合同所产生的欠付款项的责任全部由刘晓琴个人承担,与信宜公司无关。(二)一审法院认为刘晓琴已将涉案工程移交给信宜公司,且信宜公司与刘晓琴之间仍未结算,信宜公司尚欠刘晓琴的工程款金额无法确定,故信宜公司应对刘晓琴的欠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错误,也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信宜公司作出的结算报告,信宜公司早已超额支付工程款给刘晓琴,刘晓琴应当依法向信宜公司返还超额领取的工程款项,而且尚未结算,也不能得出信宜公司尚欠刘晓琴工程款从而应对其欠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结论。无论信宜公司是否存在尚欠刘晓琴工程款,在信宜公司与名鑫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的前提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名鑫公司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信宜公司主张权利,也不应成为信宜公司向名鑫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针对信宜公司的上诉,刘晓琴辩称,不同意信宜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具体理由如下:撤场完成的工程量,信宜公司至少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撤场后的工程量应当由信宜公司自行承担,与刘晓琴没有任何关系,刘晓琴不应当在信宜公司与名鑫公司履行的工程以及合同的内容中承担责任。本案的案由是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不是买卖合同纠纷,不应当适用《广东省高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6条的规定,本案除了材料以外更重要是施工方面,信宜公司将整个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其必须且应当预见到该合同是无效合同及合同无效带来的风险,因此,就不可能依据无效合同来推掉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在刘晓琴对涉案工程无法继续完成时,信宜公司也将工程收回由其自行完成,因此,刘晓琴认为名鑫公司请求付款的责任应当判决由信宜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信宜公司的上诉,名鑫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从法律关系、法律适用以及事实认定均正确,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信宜公司的上诉请求。针对信宜公司的上诉,梁明亮述称,其意见与刘晓琴答辩一致。名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梁明亮、刘晓琴、信宜公司共同向名鑫公司支付工程款81995.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每天千分之三,自2016年7月19日计算至清偿之日);诉讼费用由梁明亮、刘晓琴、信宜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信宜公司是广州白云国际机场公安应急指挥中心装修及室外附属工程施工(简称总包工程)的总承包方。2015年9月28日,信宜公司与刘晓琴签订《内部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由刘晓琴对上述总包工程进行承包施工,并全面经营管理,实行项目内部责任承包,合同对承包项目的内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工程款支付和结算方式、工程造价、工期等权利义务均有明确约定;《内部承包施工合同》还明确约定未经信宜公司同意的,刘晓琴不得转包第三方施工。同日,刘晓琴向信宜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全面履行总包工程施工合同的规定,所有费用独立包干,自负盈亏,不私自转包分包,等等。2016年4月23日,梁明亮与名鑫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约定由名鑫公司承包上述总包工程中的3楼、6楼、7楼的防静电地板工程,《分包合同》的甲方为信宜公司,但信宜公司并无在该《分包合同》上加盖公章,梁明亮和刘晓琴也无提供证据证明梁明亮是经信宜公司授权代表信宜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信宜公司在诉讼中亦表示并无授权梁明亮以本司名义签订《分包合同》,对梁明亮签订《分包合同》的行为亦不予追认。《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数量暂定为650平方米,综合单价为188元/平方米,工程总价暂定为122200元,最终按名鑫公司完成施工现场实际测量面积结算;甲方应于合同签订后三天内按暂定工程总价支付20%作为预付款,名鑫公司每批材料送至工地后两天内,甲方付至该批货物数量综合单价总额的70%,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五天内应付至合同最终结算总额的97%,结算总额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后,由甲方在一个月内支付给名鑫公司;名鑫公司收款账号为其法定代表人郑勇恒在工商银行开具的个人账户;甲方应在名鑫公司货物送达工地后12小时内指派专人在工地现场验收并签收数量;如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每迟延一天按总价的3‰支付违约金,且工期顺延;合同另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6年5月3日,梁明亮与名鑫公司签订工程联系单,变更《分包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为192元/平方米,工程联系单仅有梁明亮签名,并无加盖信宜公司的印章。上述《分包合同》和工程联系单签订后,名鑫公司先后于2016年5月9日和6月8日将施工所需的部分地板材料送至工地,收货单分别由梁明亮和案外人谭康强签收。2016年4月24日、5月25日,名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分别收到案外人陈嘉棣汇款的20000元和17971.2元,汇款业务单中客户附言分别为“静电地板定金”和“静电地板进度款”,梁明亮和刘晓琴确认上述两笔款项均是其支付给名鑫公司的。名鑫公司收款后,先后开具了相应的收款收据,收据项目为“茂名市信宜建筑工程公司静电地板定金”和“茂名市信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批静电地板……款”2016年6月25日,案外人谭康强与名鑫公司施工负责人签订工程(量)结算签收单,签收单明确涉案防静电架空地板的工程量为644.15平方米,且明确施工项目经双方确认验收合格,同意交付(接收)使用。同日,名鑫公司向信宜公司发出《结算请款书》,认为涉案地板工程已经交付信宜公司使用,故要求按实际工程量644.15平方米、单价192元/平方米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工程总结算金额为123676.8元,经扣减质保金3710.3元和已付定金及进度款37971.2元后,实际要求信宜公司付款81995.3元。《结算请款书》由案外人陈嘉棣于2016年7月18日签名确认。但信宜公司抗辩称其并无收到上述《结算请款书》。一审诉讼中,名鑫公司认为案外人谭康强是梁明亮和刘晓琴指派的工地现场负责人,但刘晓琴抗辩称梁明亮是其在工地现场指派的唯一负责人,对由谭康强签收的送货单和工程量签收单均不予认可。名鑫公司还提出陈嘉棣是梁明亮和刘晓琴的财务人员,但梁明亮和刘晓琴均不予认可。信宜公司不予承认谭康强是其现场负责人,也不承认陈嘉棣是该司财务人员。施工过程中,梁明亮曾向信宜公司提交《广州白云国际机场公安应急指挥中心装修及室外附属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刘晓琴2016年6月18日前已完工程量确认表》,与信宜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共同确认总包工程中的P4白色架空地板部分已经完成479.22平方米。梁明亮、刘晓琴、信宜公司均确认,梁明亮和刘晓琴于2016年6月18日后已经退场,并将已经完成的部分工程移交给信宜公司。梁明亮和刘晓琴主张涉案防静电架空地板的大部分工程是其撤场后完成的,且已经由梁明亮和刘晓琴支付工程定金和预付款共37971.2元。梁明亮、刘晓琴、信宜公司还确认,梁明亮和刘晓琴退场后,信宜公司并未就上述《工程量确认表》所确定的工程量与梁明亮和刘晓琴进行结算并支付相应工程款,其中亦包括本案所涉的防静电架空地板工程部分。信宜公司在审理过程中也无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刘晓琴和梁明亮足额支付工程款。2016年8月1日,刘晓琴曾向梁明亮出具《授权委托证明书》,授权梁明亮作为刘晓琴的委托代理人办理广州白云国际机场公安应急指挥中心装修及室外附属工程施工的核算相关事宜。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的广州白云国际机场公安应急指挥中心装修及室外附属工程施工由信宜公司总承包后,信宜公司与刘晓琴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将该工程转包给刘晓琴实际施工,继而由梁明亮与名鑫公司签订案涉的防静电架空地板分包合同,将所涉的防静电架空地板项目分包给名鑫公司实际施工。刘晓琴自认梁明亮是其委托进行上述总包工程的项目现场负责人,故应当认定梁明亮是受刘晓琴的委托与名鑫公司签订防静电架空地板分包合同,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刘晓琴承担。案涉防静电架空地板分包合同所列的发包方虽然是信宜公司,但信宜公司并无在该合同上加盖印章,刘晓琴抗辩是梁明亮是以信宜公司的名义与名鑫公司签订该分包合同的意见缺乏理据,一审法院无法采纳。刘晓琴作为个人,无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信宜公司与刘晓琴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刘晓琴将其依无效合同承包的工程项目分包给名鑫公司,所签订的分包合同亦属无效。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名鑫公司与刘晓琴签订案涉分包合同后,依约将工程所需的材料送至现场并经梁明亮和案外人谭康强验收,施工完成后也经谭康强签收确认工程量,并确认验收合格,故名鑫公司请求刘晓琴参照合同的约定和双方结算的情况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刘晓琴虽否认谭康强是其指派的现场负责人,但并无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经双方确认,名鑫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为644.15平方米,按单价192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总价为123676.8元,扣减刘晓琴已经支付的20000元定金和17971.2元进度款,并扣减3%质保金后,刘晓琴实际还应向名鑫公司支付工程款81995.3元。刘晓琴迟延支付工程款实际造成名鑫公司资金损失,名鑫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合理合法,但名鑫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其主张按每日3‰计算明显过高,一审法院调整为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名鑫公司与刘晓琴于2016年7月18日确定工程量,其要求自2016年7月19日起计付逾期付款损失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信宜公司与名鑫公司之间虽无直接合同关系,但鉴于信宜公司相对于名鑫公司施工工程而言,处于发包人的地位,且信宜公司和刘晓琴在诉讼中确认,刘晓琴已经将其完成的广州白云国际机场公安应急指挥中心装修及室外附属工程施工部分工程量移交给信宜公司,但信宜公司与刘晓琴仍未进行结算,信宜公司尚欠刘晓琴的工程款金额无法确定,故信宜公司应对刘晓琴欠付名鑫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前所述,梁明亮是受刘晓琴的委托与名鑫公司签订案涉防静电架空地板分包合同,现无证据可以证明梁明亮是案涉分包工程的实际分包人,名鑫公司要求梁明亮承担连带责任缺乏理据,一审法院无法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刘晓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名鑫公司支付工程款81995.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按81995.3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1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信宜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名鑫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刘晓琴和信宜公司共同承担。经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信宜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国际机场公安应急指挥部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详见招标文件和相关图纸与规范的要求完成工作范围所涵盖的深化设计、材料采购、制作、贮运、安装、管理、产品维护、验收、保修、售后服务和现场技术培训等工作。工程承包范围:广州白云国际机场公安应急指挥中心的项目装修与装饰工程及室外工程、绿化工程、园林景观工程;以及业主要求的其他施工区域或工作。信宜公司与刘晓琴签订的《内部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按业主提供的招标文件、招标答疑文件、全套施工图纸、设计说明及补充说明,承包广州白云国际机场公安应急指挥中心装修及室外附属工程施工总承包建设项目,项目主要建设内容是广州白云国际机场公安应急指挥中心项目的装修与装饰工程及室外工程、绿化工程、园林景观;以及业主要求的其他施工区域或工作。承包范围:详见招标文件和相关图纸与规范的要求完成工作范围所涵盖的深化设计、材料采购、制作、贮运、安装、管理、产品维护、验收、保修、售后服务和现场技术培训等工作。同时,还约定刘晓琴必须完整执行信宜公司与建设单位(发包单位)签订的本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的一切条款,承担该工程施工合同规定的应由信宜共承担的所有义务和责任。在本案二审过程中,名鑫公司向本院提交广州市白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11月4日出具的《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10月25日出具的《企业名称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名鑫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拟证实广州市名鑫建材有限公司更名为广东名鑫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信宜公司对此没有异议,刘晓琴、梁明亮表示对于名鑫公司更名情况由法院核实。二审诉讼中,刘晓琴称在其撤场后,信宜公司与名鑫公司重新就涉案合同签订了补充协议,就涉案工程的完成以及完善情况有进一步履行的行为,该补充协议原件在名鑫公司处,当时刘晓琴向一审法院申请将该材料作为证据材料使用,但因刘晓琴的代理人疏忽没有将该材料复印,在一审庭审笔录有记录。名鑫公司表示不记得有无该补充协议,信宜公司则明确没有与名鑫公司签订补充协议。鉴于此,刘晓琴认为该补充协议是本案关键证据,且在一审庭审时出示过,足以证明信宜公司与名鑫公司后期达成合意,刘晓琴不需承担撤场后的付款义务,因此,申请二审法院依职权调取。此外,刘晓琴还表示其于一审承认已付的工程定金和预付款共37971.2元是通过陈嘉棣向名鑫公司支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法院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结合刘晓琴、信宜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各方当事人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各方当事人法律关系的认定;2.刘晓琴主张无需承责能否成立;3.信宜公司应否承责。现评析如下:关于各方当事人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从信宜公司与广州白云国际机场公安应急指挥部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适用合同》以及信宜公司与刘晓琴签订《内部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工程承包范围等内容,可知信宜公司将从广州白云国际机场公安应急指挥部总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刘晓琴实际施工。而刘晓琴又委托梁明亮与名鑫公司就上述工程所涉的防静电架空地板项目分包给名鑫公司实际施工,并签订了《分包合同》,故信宜公司与刘晓琴是转包合同关系,刘晓琴与名鑫公司是分包合同关系,涉案分包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应为名鑫公司。刘晓琴、信宜公司对上述各方的法律关系提出异议,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晓琴主张无需承责能否成立问题。首先,虽然《分包合同》载明发包方为信宜公司,但该合同并无加盖信宜公司公章,也无证据证明信宜公司授权刘晓琴与名鑫公司签订合同,现刘晓琴也自认是其委托梁明亮与名鑫公司签署上述合同,故刘晓琴上诉认为该合同是以信宜公司名义与名鑫公司签订,应由信宜公司承担其与名鑫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刘晓琴表示名鑫公司主张的部分工程是在其撤离涉案工程后才实际施工,但并未举证证明在其撤场后已通知名鑫公司停止施工,刘晓琴还认为名鑫公司与信宜公司在其撤场后就后续工程签订了有关协议,也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信宜公司予以否认,名鑫公司也表示不知情,因此,刘晓琴主张《分包合同》主体已变更为名鑫公司与信宜公司以及后续工程款应由信宜公司支付,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再次,名鑫公司为证明其完成的工程量,提交了案外人谭康强与名鑫公司施工负责人签订的《工程(量)结算签收单》以及名鑫公司向信宜公司发出的《结算请款书》等予以证实,虽然刘晓琴不确认上述材料,但《结算请款书》中有陈嘉棣的签名确认,二审期间,信宜公司承认其是通过陈嘉棣其向名鑫公司支付定金及进度款,而陈嘉棣签署的《结算请款书》载明工程量与《工程(量)结算签收单》内容基本吻合,故在刘晓琴未对陈嘉棣身份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结合本案案情及上述证据等,一审法院判决刘晓琴向名鑫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刘晓琴以上述材料没有其本人以及梁明亮签名为由,认为一审法院错误适用举证原则以及无需承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信宜公司应否承责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信宜公司与刘晓琴是转包关系,刘晓琴将从信宜公司承包的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名鑫公司,名鑫公司是涉案分包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故一审法院认定信宜公司相对于名鑫公司而言,处于发包人的地位,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鉴于刘晓琴已将其完成的广州白云国际机场公安应急指挥中心装修及室外附属工程施工部分工程量移交给信宜公司,而信宜公司与刘晓琴仍未进行结算,且无举证证明支付给刘晓琴工程款的具体情况,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信宜公司对刘晓琴欠付名鑫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刘晓琴上诉认为信宜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以及信宜公司认为无需承担涉案工程款责任,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理,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商品购销合同纠纷,信宜公司以其不是《分包合同》的签约相对方为由,主张涉案工程款应由刘晓琴承担,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刘晓琴二审申请调查取证问题。由于名鑫公司和信宜公司均没有确认双方就后续工程签订了补充协议,刘晓琴称一审庭审中有名鑫公司与信宜公司提供补充协议的相关记录,经核实一审庭审记录,也无其陈述的相关记载内容,因此,对于刘晓琴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晓琴、信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审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刘晓琴、茂名市信宜建筑工程公司各负担11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 盾审判员 张 怡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邓安达游瑞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