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5民初1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覃家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家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1990号原告覃家汉,男,1987年3月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冈州大道***号君悦豪庭103商铺首层**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894147318G。负责人周春花。委托代理人余秀华,该公司员工。原告覃家汉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达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家汉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被告意见、争议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5151元(5041.50元+39元+70.50元)。保险公司意见:只认可住院费用5041.50元与事故有关,门诊费用109.50元缺乏病历记录,未能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我司对该金额不予确认。本院认定:5080.50元(5041.50元+39元)。理由:1、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041.50元有出院小结、住院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医嘱汇总表、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2016年11月30日的医疗费39元有医疗收费票据及证明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2016年12月4日的医疗费70.50元,因仅有医疗收费票据,未有病历或医院出具的证明书等予以佐证,且保险公司对其有异议,故本院对其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100元(100元/天×11天)。保险公司意见:由法院依法计算。本院认定:1100元(100元/天×11天)。理由:原告住院11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1320元。保险公司意见:原告住院11天,应按100元/天计算。本院认定:1100元(100元/天×11天)。理由:原告住院11天,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陪护人员的工资标准,故应按江门市本地的护理工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护理费。4、误工费原告主张:8643.40元。保险公司意见:原告的工资是通过银行发放,现提供的银行明细清单未能显示其事故后休息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原告应补充提交上述期间的银行明细清单,以证实其休息期间误工减少的收入情况。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费。另原告提供的2016年11月30日出具的医院证明显示的伤情与住院期间记录的伤情不一致,我司认为该证明记录的就诊伤情与本事故无关,该证明记录的休息1周不应纳入误工时间。本院认定:7576元[7102.50元/月÷30天/月×(11天+14天+7天)]。理由:1、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工资单、工资明细等证据,能真实反映其工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前十二个月原告的平均工资为7102.50元/月[(7923元+8557元+7313元+6276元+2873元+7271元+4501元+7080元+7646元+8265元+9047元+8478元)÷12];2、原告从2016年10月17日至2016年10月28日住院治疗11天,医嘱出院后休息2周;2016年11月30日原告到门诊复诊,医嘱休息1周,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7576元[7102.50元/月÷30天/月×(11天+14天+7天)]。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财产损失原告主张:1974元(车损价格鉴定费200元+车辆维修费1644元+拖车费130元)。保险公司意见:因车辆是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不是因我司的原因产生,故鉴定费200元不应由我司承担。本院认定:1974元(车损价格鉴定费200元+车辆维修费1644元+拖车费130元)。理由:有修理及配件费发票、拖车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报告及价格鉴定表等予以佐证,且该鉴定费用为评定车辆损失价格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故本院对上述费用均予以支持。交强险及理赔情况保险公司承保粤JM3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没有垫付费用。垫付情况余健新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元,梁敏未向原告垫付任何费用。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事故责任认定余健新驾驶粤JM33**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梁敏)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实施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覃家汉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故余健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合法的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此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程度作出的余健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508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合共6180.5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1100元、误工费7576元,合共8676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车损价格鉴定费200元、车辆维修费1644元、拖车费130元,合共19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该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才由事故责任人按责赔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余健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涉案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均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但因余健新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元,故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向原告赔偿5680.50元(6180.50元-5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向原告赔偿867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974元,合共16330.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保险金16330.50元(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5680.5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8676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1974元)给原告覃家汉。二、驳回原告覃家汉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36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原告覃家汉负担13.0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负担11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达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苏丽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