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7民初9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伟与孙承团、王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孙承团,王旭,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9188号原告:陈伟,男,1977年2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孙承团,男,1985年11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的代理人:XX,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旭,男,1987年4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陈伟诉被告孙承团、王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6日、12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被告孙承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63200元及利息12605元(自借款之日起至诉讼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5%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日、2月7日、5月2日、5月3日被告孙承团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15000元、10000元及18200元,由被告王旭担保,后经催要,二被告未还款。被告孙承团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第一笔20000元借款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四笔借款中的15000元、10000元及18200元借条均系结算的利息条,并未实际发生借贷关系,且10000元的利息条已被重新出具18200元的利息条所取代;2、上述利息条形成后被告由多次还款行为。被告王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被告孙承团向原告陈伟借款20000元,由被告王旭提供担保,被告方向原告陈伟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主要内容载明:“今借到陈伟现金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3月1日前还清。(逾期不还,自愿支付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利息)。借款人:孙承团,担保人:王旭,王旭自愿为孙承团担保,在该笔借款中承担连带偿还本息责任,担保期限至还清本息为止。2016年1月1日”。被告孙承团对该笔借款事实无异议。2016年2月7日,二被告向原告陈伟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陈伟现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借款人:孙承团,2016年2月7日,担保人:王旭,担保期限至本息还清为止”。被告孙承团辩称该借条系出具的利息条,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认可系利息条。2016年5月2日,二被告向原告陈伟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陈伟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借款人:孙承团,2016年5月2日,担保人:王旭,担保期限至本息还清为止”。2016年5月3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陈伟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陈伟现金壹万捌仟贰佰(18200.00)。借款人:孙承团,2016年5月3日,担保人:王旭:担保期限至本息还清为止”。被告孙承团对上述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庭审中,被告孙承团辩称原、被告之间具有多笔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10000元、18200元的两笔借条均系双方对其他债务结算后出具的利息条,且2016年5月2日的10000元利息条已被2016年5月3日的利息条所替代,诉讼过程中,原告陈伟认可双方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上述两张借条均系结算的利息条,5月3日的18200元利息包含5月2日的10000元,对5月2日的10000元利息不再主张。被告孙承团另辩称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6年1月5日、1月15日还款2000元及1000元,并于2016年3月26日通过现金方式偿还5800元。被告对上述三笔还款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该三笔还款均不是偿还本案的借款。被告孙承团还辩称于2016年4月9日、5月8日通过担保人王旭向原告陈伟还款,并提供两张被告孙承团向被告王旭转账6000元的打款记录,原告陈伟对该还款事实不予认可,称自己未收到该6000元,被告孙承团未能继续举证证明。原告陈伟另主张本案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止,诉讼后的利息不再主张。诉讼过程中,被告孙承团提供2016年5月3日向原告陈伟出具18200元利息条时的录音一份,本院通过谈话方式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在该份录音中,双方提到在出具该18200元利息时,被告方已拖欠其他借款三个月利息,并表示是将8800元扣除后剩余的利息结算为182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承团向原告陈伟借款20000元,有借据为凭,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有失诚信,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的法律责任。对于被告孙承团向原告陈伟出具的15000元及18200元的结算利息款,被告孙承团应当依法予以偿还。对于被告孙承团辩称该笔借款已偿还8800元的辩解意见,在被告孙承团提交的录音中已明确表示系其他借款的结算利息将该8800元扣除后才出具的18200元的利息条,故对被告孙承团要求扣除8800元还款的辩解意见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孙承团辩称通过被告王旭偿还6000元的辩解意见,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王旭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约定担保责任至本息还清为止,视为担保期限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故被告王旭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陈伟主张本案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依法应自还款逾期之次日起即2016年3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王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承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伟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二、被告孙承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伟支付利息款33200元。三、被告王旭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中的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款332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6元,由原告陈伟负担260元,由二被告负担1436元(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96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路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余峰代理审判员 魏 凯人民陪审员 魏茂堂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诗坤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及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