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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刑初1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建刚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刚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刑初1125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刚,男,1981年4月18日生,住江苏省涟水县。被告人张建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6月17日至6月18日被传唤)。2017年7月24日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7〕1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沐惠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张建刚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舜新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目澜洲公园附近路段时,与蒋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经检验,被告人张建刚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51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张建刚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建刚已赔偿事故相对方车辆损失,并取得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建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建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建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照片、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接处警详细信息、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维修结算清单、谅解书、人口信息、证人蒋某、史某的证言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张建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建刚已赔偿事故相对方的车辆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建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二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先行羁押的二日已予以扣除),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凡 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