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22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孙宏涛诉被告郭越华、汪丽、王富军第三人于建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宏涛,郭越华,汪丽,王富军,于建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2民初559号原告孙宏涛。委托代理人刘岩。被告郭越华。被告汪丽。被告王富军。第三人于建军。原告孙宏涛诉被告郭越华、汪丽、王富军,第三人于建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宏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岩、被告汪丽、第三人于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越华、王富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宏涛诉称:2014年,朝阳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柏峰紫域11号楼37号商网抵顶被告郭越华的工程款。2014年5月9日,被告将该商网出售给原告,双方签订了二手房商网房屋买卖协议1份,原告于签订合同的当时将房款全部付清。现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屋及土地过户手续,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拖,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1日签订的《二手商网房屋买卖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判令三被告为原告办理位于建平县柏峰紫域小区11号楼37号一、二层商网的过户;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越华、王富军未答辩。被告汪丽辩称:原告主张的房屋我并不知情,因为郭越华在外做买卖也没回过家,我跟郭越华曾经是夫妻,2017年2月20日离婚了,他的事情我也不清楚。第三人于建军诉称:第三人所有的37号商网于2014年10月13日由建平县众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越华)、朝阳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售给第三人于建军,并取得了该商网的所有权。第三人请求法院判令确认第三人与被告郭越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判令位于建平县柏峰紫域11号楼37号商网一、二层归第三人所有。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原告孙宏涛作为乙方(买受方)与甲方(出售方)被告郭越华、王富军签订《二手商网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的内容为:“甲方现有商网房一户,座落于建平县柏峰紫域小区11号楼/单元一、二楼37#户,现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将该房屋出售给乙方,为确保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特签订协议如下:一、房屋面积231.8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二、房屋出售价格为壹佰陆拾玖万贰仟伍佰柒拾捌元,购房款于本协议签订时乙方一次性付清(房款已付清)。三、房款付清后,房屋所有权正式转移给乙方。四、本协议签订前,甲方因该房屋所欠外债、银行贷款及所欠一切税费均由甲方偿还。五、房屋过户前,如遇政府拆迁或占用,所得补偿款全部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六、房屋过户前,甲方不得以该房屋进行抵押或者另行出售,如因抵押或另行出售,给乙方造成损失,甲方应双倍返还购房款。七、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八、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二手商网房屋买卖协议》甲方处汪丽的签名及捺手印是由被告郭越华代签并捺手印,被告汪丽对上述《二手商网房屋买卖协议》不予认可。第三人于建军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载明:2014年10月13日,建平众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出售方)与乙方(买受方)于建军签订了关于座落于建平县柏峰紫域11号楼37号商网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郭越华、汪丽于1996年6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7年2月20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二手商网买卖协议1份、收条1枚、朝阳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婚姻记录表,第三人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1份,被告汪丽提交的离婚证,并与原告、第三人、被告汪丽的陈述进行印证能够予以证明。被告郭越华、王富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孙宏涛与被告郭越华、王富军于2015年12月11日签订的《二手商网房屋买卖协议》中因甲方处汪丽的签名及捺手印是由被告郭越华代签并捺手印,被告汪丽对上述《二手商网房屋买卖协议》不予认可,故该《二手商网房屋买卖协议》对于被告汪丽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述《二手商网房屋买卖协议》的第三条关于“房款付清后,房屋所有权正式转移给乙方”的约定,对于此约定本院分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故上述《二手商网房屋买卖协议》的第三条关于“房款付清后,房屋所有权正式转移给乙方”的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在房款付清后,未进行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房屋的所有权并未转移,故上述《二手商网房屋买卖协议》的第三条关于“房款付清后,房屋所有权正式转移给乙方”的约定无效。上述《二手商网房屋买卖协议》的部分无效,并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有效。依据上述物权法规定,本院以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确定上述《二手商网房屋买卖协议》所涉及的商网的权属,且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属于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被告郭越华、王富军并不具备该职权,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位于建平县柏峰紫域小区11号楼37号一、二层商网过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关于请求法院判令确认第三人与被告郭越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及判令位于建平县柏峰紫域11号楼37号商网一、二层归第三人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分析如下:第三人于建军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载明签订该份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分别为建平众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于建军,而建平众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不是本案当事人,故本院现无法确认上述《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且依据上述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而第三人请求法院直接判令位于建平县柏峰紫域11号楼37号商网一、二层归第三人所有的诉讼请求则无法律依据。故对第三人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宏涛与被告郭越华、王富军于2015年12月11日签订的《二手商网房屋买卖协议》除“房款付清后,房屋所有权正式转移给乙方”的约定无效外,其他部分具有法律效力。二、驳回原告孙宏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第三人于建军的诉讼请求。原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100元由被告郭越华、王富军负担。第三人交纳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第三人于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国昌代理审判员 周 宇人民陪审员 李德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齐云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