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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03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高奇与王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奇,王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3民初158号原告高奇。委托代理人何小波,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敏。原告高奇(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敏(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半年归还。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半年的利息,余款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2月27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200000元,月息2分,借款日期2014年12月27日,半年归还。原告提供银行转帐凭证一份,载明于2013年12月27日向被告银行帐户转入20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付半年利息,余款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有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有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奇借款200000元。如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王敏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高奇预交,在执行过程中,由被告王敏一并支付给原告高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立文审 判 员  龚盛林人民陪审员  陈世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