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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322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才项南杰、多杰冷知犯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尖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尖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才项南杰,多杰冷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尖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322刑初12号公诉机关青海省尖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才项南杰,男,1996年5月17日出生于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尖扎县,藏族,文盲,务农,住尖扎县坎布拉镇哈玉村*号。2017年1月2日因涉嫌盗窃被尖扎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经尖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尖扎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尖扎县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多杰冷知,男,1998年6月15日出生于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尖扎县,藏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尖扎县坎布拉镇哈玉村拉群社**号。2017年3月4日因涉嫌盗窃被尖扎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经尖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尖扎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尖扎县公安局看守所。尖扎县人民检察院以尖检公诉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才项南杰、多杰冷知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尖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吾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才项南杰、多杰冷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6年12月8日凌晨(具体时间不祥),被告人多杰冷知与拉松项杰(分案起诉)步行至尖扎县马克唐镇申宝路瑞馨批零商店时,发现一绿色双开门楼道内停有一辆黑色“力虎轻骑”牌摩托车,二人便心生窃意将该摩托车偷走,并于此日骑至化隆县群科镇滩心新区后以200元的价格将摩托车卖给了张林喜,所得赃款被二人挥霍。被盗摩托车现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经尖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字(2017)05号文书认定:“力虎轻骑”摩托车鉴定价格为1916元。(二)2016年12月27日凌晨(具体时间不祥),被告人才项南杰、多杰冷知与拉松项杰(分案起诉)三人步行至尖扎县商业西街与申宝路交叉处十字路口“吉祥”榨油房门前时看见一辆红色“豪爵”摩托车,三人便心生窃意将该辆摩托车偷走,并于次日骑至尖扎县康杨镇后将该摩托车以160元的价格卖给了马进福;被盗摩托车现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经尖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字(2017)05号文书认定:“豪爵”150—2摩托车鉴定价格为1528元。(三)2016年12月某日(具体日期不祥)凌晨三时左右,被告人才项南杰与拉松项杰(分案起诉)临时商量去偷摩托车之后,前往尖扎县马克唐镇幸福小区并在该小区9号楼二单元楼道内停放的红色“豪爵”摩托车一辆。次日,二人骑该辆摩托车至尖扎县康杨镇后由被告人拉松项杰以20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卖给了尖扎县坎布拉镇拉夫旦村的公保才让,所有赃款被二人挥霍;被盗摩托车现已追回。经尖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字(2017)05号文书认定:“豪爵”150—2A摩托车鉴定价格为278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才项南杰、多杰冷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盗窃他人摩托车两辆,价值分别达4315元、3444元,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才项南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多杰冷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1、物证:“豪爵”150型摩托车一辆;2、书证: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据提取笔录,户籍证明;3、证人拉松项杰、张林喜、马进福、公保才让的证言;4、被害人杜步远、多杰才让、旦正杰的陈述;5、被告人才项南杰、多杰冷知的供述;6、关于对被盗摩托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辩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指认赃物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才项南杰和多杰冷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秘密盗取他人摩托两辆,被告人才项南杰伙同他人两次盗窃公私财物,共计价值为人民币4315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多杰冷知伙同他人两次盗窃公私财物,共计价值为人民币3444元,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已交纳罚金,对公诉机关提出二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并已返还给被害人,具有酌定从轻情节,建议对二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才项南杰和多杰冷知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才项南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二、被告人多杰冷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乔咏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黎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