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02民初2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杨雯艳与余志早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雯艳,余志早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民初2985号原告:杨雯艳,女,汉族,1994年2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万载县,现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余志早,男,汉,1962年3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宜春市袁州区,现住宜春市袁州区,原告杨雯艳与被告余志早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雯艳和被告余志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0元,赔偿名誉损失费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8日凌晨1点,原告正在宿舍睡觉,被告作为宿舍管理员,利用管理钥匙便利,脱光衣物,仅着一条内裤,打开原告上锁的房门,进入后反锁原告的房门,原告在熟睡之际,感觉到一只手在裤内摸屁股及下体,接下来正要脱我裤子时,我猛的惊醒,发现身旁一个男人脱光了站在我床前,我吓得大叫一声,浑身瑟瑟发抖,朦胧中发现是宿舍管理员,他发现我认出他之后,不断要求我不准打电话,我当时及其害怕,吓得大哭,呵斥他出去。因为楼里还有其他住户,他打开门后,一直在门外徘徊不走,直到凌晨两点,我听到门外没有脚步声了,才敢通知自己家人过来,凌晨三点我家人从万载县连夜驱车赶来我的住处,随后报警。事发当日,袁州区珠泉派出所以“余志早猥亵他人”为由受理此案,作出行政处罚拘留10天的决定。自当天开始,我看到人就害怕,精神高度紧张,晚上睡觉经常做噩梦,出现睡眠障碍,严重影响生活工作。2017年5月4日,我经宜春市人民医院诊断患有中度抑郁症和中度焦虑症。令我感到心寒的是,被告继续回到单位正常工作,未受任何影响,也未对我表示任何悔恨之心及补偿,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诉。被告辩称:我已经受到了处罚,在公司已经办理了停薪留职,并且公司扣了我一年的工资,在公安机关拘留了十天。原告的姐夫打了我一顿,原告应对我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余志早系宜春市袁州区西村供电所的聘用员工,经借调到宜春市袁州区供电分公司从事培训工作,有管理职工宿舍钥匙的职务行为。2017年4月28日凌晨12时30分左右,被告余志早起床上完厕所后,经过原告杨雯艳居住的306宿舍门口,突然心生不轨,用钥匙打开原告杨雯艳宿舍房门后对其进行猥亵,用左手摸了原告杨雯艳的屁股,之后又摸了原告杨雯艳下体(阴部)两下。2017年4月28日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珠泉派出所受理了该案,同日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余志早行政拘留10天。2017年5月4日,原告杨雯艳经宜春市人民医院诊断为中度抑郁症和中度焦虑症。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宜春市人民医院焦虑自评量表复印件、疾病证明书复印件、病历复印件、袁州区珠泉派出所行政拘留受理案件回执复印件、宜春市袁州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复印件和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般人格权是指对于人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自由、姓名、肖像、隐私等全部人格利益的总括性权利。一般人格权的侵权构成要件除要求权利人的一般人格权受到侵害外,还要求侵权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侵权行为的违法性与损害后果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原告杨雯艳系2016年新入职的未婚女青年,在单位宿舍遭到被告余志早猥亵,对其身心都造成了一定的伤害,被告的行为在客观上对原告的一般人格权造成了一定的损害,被告在主观上有侵害原告一般人格权的过错,其行为也违法,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告遭受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依照侵权的构成要件,依法应适用过错规则原则,故被告应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法进行赔偿。原告在本案中遭被告猥亵遭遇精神损失是客观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名誉损失费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姐夫对其进行了殴打,原告应对其进行赔偿。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余志早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杨雯艳人民币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0元,由被告余志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向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