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1民初1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毛星香、潘金周、潘金芹诉被告吴桂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1425号原告: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长市城东新区永福东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062488152M(1-1)。法定代表人:张国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华,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士进,该公司员工。被告:蒋立保,男,1960年5月1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萍,安徽李志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开倩,安徽李志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长农商行)与被告蒋立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长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华、陈士进、被告蒋立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萍、郭开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85189.04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4日至2016年2月14日按年利率10.528%计算利息;2016年2月15日至实际还款日按照年利率15.792%计算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4日,蒋立保向天长农商行冶山支行借款人民币89000元,截至2017年2月26日,贷款余额为85189.04元。约定贷款年利率10.528%,约定到期未还罚息率50%。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天长农商行就其诉求向法庭举证:1、借方记账凭证,证明2010年11月14日,被告蒋立保从天长农商行冶山支行借款90000元。天长农商行冶山支行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蒋立保。2、个人借款合同,证明2015年2月14日,被告蒋立保从天长农商行冶山支行借款89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逾期罚息和还款方式等。3、借款借据,证实2015年2月14日,天长农商行冶山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将贷款打入被告蒋立保个人账户。同时证实经银行多次扣划,蒋立保归还部分借款的事实。4、被告蒋立保名下的尾号为0016号银行账户的交易流水,证明该账户已收到贷款89000元的事实。蒋立保辩称,这笔贷款其没有使用,都是朱云朝用的。借款最初时间在2010年,当时借了90000元,朱云朝与银行已经谈好了,只是让其去签个字,借款并没有实际交付给其。事后也都是朱云朝向银行还款,其没有主动还过钱。银行没有将借款实际交付给其,其也没有实际用钱,因此双方的合同并未成立,其不好还钱,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蒋立保就其辩称向法庭举证:1、借条一份,证明2010年11月14日,朱云朝借其户头在信用社贷款90000元,用期一年,到期本息由朱云朝负责偿还。以钱转到朱云朝名下账号10004305436910000000032为准。2、证人樊某和的证言,证明朱云朝也曾借用樊某和的户头在信用社贷款,樊某和只是去银行签个字,贷款由朱云朝负责还,与樊某和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4日,被告蒋立保从天长农商行冶山支行借款90000元,到期后,蒋立保未能还款。2015年2月14日,双方约定以转据的方式,再次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蒋立保从天长农商行冶山支行贷款89000元,年利率10.528%,逾期还款加收贷款利率50%的罚息,借款期限到2016年2月14日。逾期后,银行系统经自动扣划,还款本金金额为3930.96元,余款85069.04元及利息未能偿还。本院认为,被告蒋立保与天长农商行冶山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被告蒋立保辩称诉争贷款系他人借用其名义贷款,其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蒋立保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签订借款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是可以预见的,且天长农商行冶山支行实际发放的借款也打入蒋立保的个人账户,其作为借款合同的签订人,负有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现借款期限届满,蒋立保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天长农商行要求被告蒋立保偿还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立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5069.04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4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元,减半收取965元,由被告蒋立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美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马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