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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6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杰与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杰,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63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杰,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委托代理人:张忠保,辽宁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XX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钊,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杰因与被上诉人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好机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16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杰委托代理人张忠保、被上诉人盈好机械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杰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0年12月至2011年10月未签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虽然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劳动合同,但该份合同对工作起始时间有改动痕迹,且该合同是后补签的,因此该合同证据不具有证明力。盈好机械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王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盈好机械公司支付王杰2010年12月至2011年10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7,056.17元;并由盈好机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13日,王杰入职盈好机械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2016年10月13日,王杰以盈好机械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了与盈好机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该解除通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于2016年10月15日送达盈好机械公司。另查明:庭审中,盈好机械公司提供《劳动合同书》二份,证明王杰与盈好机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王杰此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于2017年2月23日申请对于上述劳动合同书王杰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2017年4月27日,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2017]辽德司文检字第0040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0年11月1日《劳动合同书》第7页乙方签字处“王杰”的签名字迹均是王杰本人书写。盈好机械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其中一份记载“固定期限: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中“2012年12月”字样有改动痕迹。再查明:2016年10月17日,王杰向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事项为:被申请人(盈好机械公司)支付申请人(王杰)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2016年10月20日,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于劳人不字[2016]37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王杰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16年10月27日送达王杰,王杰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王杰提供的仲裁裁决书1份、银行卡对账单1份等证实材料;盈好机械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1组等证实材料及双方的陈述、辩论意见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关于王杰的入职时间问题。本案中,王杰、盈好机械公司均认可王杰于2010年10月13日入职,至于离职时间,王杰解除通知于2016年10月15日送达盈好机械公司,故王杰的离职时间为2016年10月15日。综上,本院认定原、盈好机械公司之间于2010年10月13日至2016年10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本案中,王杰于2010年10月13日入职,双方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2017]辽德司文检字第0040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0年11月1日《劳动合同书》第7页乙方签字处“王杰”的签名字迹均是王杰本人书写,故王杰主张其在入职后未与盈好机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王杰主张盈好机械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中有改动痕迹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盈好机械公司提供的二份劳动合同书中有一份有改动痕迹,但另一份相同内容的劳动合同书没有改动痕迹,且为王杰本人签字,故盈好机械公司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已与王杰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王杰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杰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未签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两份合同,内容完全一样,合同期限为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经鉴定两份合同均为上诉人本人签字,虽二份劳动合同书中有一份有改动痕迹,但另一份相同内容的劳动合同书没有改动痕迹,故被上诉人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已与上诉人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无需支付未签合同二倍工资,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王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鑫审 判 员  刘风霞代理审判员  池 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腾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