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704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罗爱军、杨桃平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爱军,杨桃平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刑初230号公诉机关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爱军,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于鄂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鄂州市梁子湖区。被告人杨桃平,男,1968年8月4日出生于鄂州市,汉族,初中肄业,务农,住鄂州市梁子湖区。二被告人均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0日经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7)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爱军、杨桃平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爱军、杨桃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9日13时许,被告人罗爱军、杨桃平乘坐被害人熊某驾驶的出租车前往本市鄂城区星迪KTV,到达上述地点后,杨桃平因车费问题与熊某发生口角,后罗爱军便动手殴打熊某,杨桃平见状也参与殴打熊某,造成熊某腰部受伤。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熊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罗爱军、杨桃平于2017年4月7日赔偿被害人熊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7万元,取得熊某的谅解。二被告人于同月1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爱军、杨桃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谅解书及人民调解协议书、鄂州市中心医院CT检查报告单;证人方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熊某的陈述;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讯问被告人罗爱军、杨桃平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爱军、杨桃平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爱军、杨桃平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爱军、杨桃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鄂州市梁子湖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罗爱军、杨桃平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实施有效监管。据此,根据被告人罗爱军、杨桃平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主观恶性,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爱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二、被告人杨桃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 杨 惠审判员 : 姜 斌审判员 :赵协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 胡 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