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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2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刘某某诉被告肖某某、李某某、咸阳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刘某某,肖某某,李某某,咸阳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2民初466号原告赵某某,男。原告刘某某,女。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亚娟,系陕西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某,男。被告李某某,男。被告咸阳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水厂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0221700377M。法定代表人孙秉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某某,男。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人民中路新华大厦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0783670448G。负责人张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倩,系北京市中银(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芙蓉,系北京市中银(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某、刘某某诉被告肖某某、李某某、咸阳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肖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太平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12日原告赵某某骑摩托车载刘某某行使到肇事处时与被告肖某某驾驶的被告公交公司所属的陕DT15**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肖某某负次要责任,刘某某无责认。因该车辆实际经营人为被告李某某,同时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6367元。被告肖某某辩称:事故经过属实,亦认可事故责任认定书,但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辩称:肇事车辆属于公交公司,李某某是实际经营人,发生事故后经原告确认身体无任何不适,肖某某向原告支付300元后,原告驾驶摩托车离开,原告在西橡医院住院时自己陈述是骑自行车摔伤,不排除二次受伤的事实,故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而且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被告公交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为公户承包经营运营车辆,承包人为李某某,根据双方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承包人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公交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险辩称:事故经过属实,但原告不是转院到陕中附院,而是于事故发生后三天自主入院,原告在西橡医院的陈述不能证明伤情是由于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即使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因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只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2、咸阳西橡医院及陕中附院住院病案、住院票据各1份、西橡医院门诊票据1张,兴平下官道村卫生室门诊票据3张。证明原告赵某某的伤情及治疗花费情况。3、车票16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600元。4、刘某某门诊病历、X线检查单及门诊票据各1张、处方笺4张。证明刘某某治疗及花费情况。针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太平财险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证据2中的住院病案、住院票据、西橡住院门诊票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原告在西橡医院自述是骑自行车摔伤,而且是事故发生后3小时才到医院,不能证明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受伤;西橡医院出院医嘱未建议到别的医院治疗,原告是自行到陕中附院治疗,所以陕中附院的费用不认可;兴平下关道卫生室票据不认可,不是正规医院出具的,没有门诊处方,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证据3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大部分是连号,而且是出租车票;证据4中X检查单认可,其余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兴平市张伟国中医诊所只有处方笺,没有医疗票据,不能证明花费1200元,名字亦不符;门诊病历及门诊票据不认可,没有医院公章,无法核实真实性。被告肖某某、被告李某某及被告公交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太平财险质证意见一致。被告肖某某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被告李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及被告肖某某、被告公交公司及被告太平财险均认可。被告公交公司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合同书、经营管理权委托书及车号表各1份。证明公交公司将肇事车辆委托咸阳市渭城出租汽车客运服务部管理,承包人是独立经营,与公交公司没有关系。针对被告公交公司出示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承包合同是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只是内部追偿关系。被告肖某某、李某某及被告太平财险均质证认可。被告太平财险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综合评议,原告出示的证据1被告认可,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住院病案、住院票据、西橡医院门诊票据、证据4种的X线报告单被告认可真实性,仅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下关道卫生室票据系原告治疗的正常花费,应予认可;证据3被告不认可,出租车票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确有交通费支出,酌定200元;证据4中的处方笺被告不认可,因不是县级以上直属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亦不是医疗机构正规的医疗费票据,故不予认可;门诊病历及门诊票据不认可,无医疗机构公章,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采信。依据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案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10月12日06时,赵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渭阳路由西向东行至西阳村十字时,与肖某某驾驶的陕DT15**号轿车沿彩虹二路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碰撞,致两原告受伤,原告赵某某到咸阳西橡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锁骨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等,住院2天,后因病情需要,前往陕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住院18天。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肖某某负次要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另查明:2013年4月28日被告公交公司将肇事车辆在内的40辆车委托给咸阳市渭城出租汽车客运服务部(以下简称“渭城服务部”)管理,被告李某某与渭城服务部于2103年4月30日签订合同书,承包了该车的经营权,承包期6年。再查明:陕DT15**号车车主为被告公交公司,实际经营人为被告李某某,肖某某系被告李某某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安机关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但因事故车辆在太平财险投保了交强险,《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太平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关于被告太平财险辩称原告治疗的伤情并非本次事故造成的,太平财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刘某某主张的门诊费用980元,因票据未盖公章,病历上也未有公章,无法核实真实性,故不予认可;关于原告刘某某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刘某某主张的兴平市张伟国中医诊所花费1200元,因为既不是县级以上的直属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亦不是医疗机构正规的医疗费单据,故不予认可;关于原告赵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失10000元,因原告伤情未造成严重的后果,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公交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为公司承包车辆,应由承包人承担民事责任,与公交公司无关,因承包合同系内部合同,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被告公交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责任后可以根据内部合同约定行使追偿权;原告赵某某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2931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护理费4500元(45天×1人×100元/天)、交通费200元,共计35017.57元,被告太平财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4700元;又因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太平财险在商业险范围内再赔偿(35017.57-14700)×30%=6095.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47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6095.3元。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9元,原告承担483元,被告肖某某承担7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冉小冰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人民陪审员  王线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薛雨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