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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1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2-26

案件名称

范迪与荀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迪,荀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21民初537号原告:范迪,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荀建华,男,195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范迪与被告荀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17年7月24日,原告范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范迪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100.00元,减半收取550.00元,公告费300.00元,均由原告范迪负担。审判长王辉人民陪审员邓金珍人民陪审员徐明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唐亚东附:本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