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1民初2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恩施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行与付绍柏、皮兴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恩施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行,付绍柏,皮兴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2975号原告:恩施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行(以下简称舞阳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东风大道236号3幢0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082344164H。负责人:周泰,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毅,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付绍柏,男,1964年7月16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被告:皮兴翠,女,1963年9月8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系付绍柏之妻。原告舞阳支行与被告付绍柏、皮兴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绍柏、皮兴翠经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舞阳支行诉称,2015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二被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8年5月2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借款10万元,二被告已偿还2016年6月20日当月到期利息及部分本金,下欠借款本息未按月偿还。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未果,二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现请求判令二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67855.51元及按照月利率10.8‰支付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4.04‰支付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付绍柏、皮兴翠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付绍柏为借款人,被告皮兴翠为共同借款人,原告给被告付绍柏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9日至2018年5月20日,月利率为10.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逾期加收30%的罚息。该合同第二部分第十二条违约事件及处理约定,1、下列事项之一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事件:1.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如分期还款的,借款人连续三个还款期,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2、出现前款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视为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4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贷款人可提前收回贷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给被告付绍柏发放贷款100000元。截止2016年6月20日,被告付绍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144.49元及其利息11500.65元,下欠借款本金69855.51元,2016年9月8日,被告付绍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下欠借款本金67855.51元。后被告付绍柏未偿还原告下欠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付绍柏欠原告借款本金67855.51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的按揭贷款还款计划和账户明细对账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付绍柏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其行为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要求二被告提前偿还下欠借款本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绍柏、皮兴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绍柏、皮兴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恩施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行借款67855.51元及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按月利率10.8‰计算的利息、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按月利率14.0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516元,减半收取758元,由被告付绍柏、皮兴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聂本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