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02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李恒与刘建阳、晋城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恒,刘建阳,晋城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02民初397号原告李恒,男,1996年10月13日生,汉族,山西省阳城县人,某公司员工,住晋城市城区。委托代理人李海东,男,1974年3月4日生,汉族,山西省阳城县人,住晋城市城区。系原告李恒父亲。被告刘建阳,男,1979年6月2日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住晋城市城区。被告晋城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法定代表人茹文彪,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新文,山西祝融万权(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委托代理人马利军,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恒诉被告刘建阳、被告晋城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保晋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恒的委托代理人李海东、被告晋城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新文、被告华泰财保晋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利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建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3日0时许,被告刘建阳驾驶货车,沿文昌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XX街交叉口转弯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晋城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刘建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恒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恒严重受伤,经鉴定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一审已经作出判决。现因二次取钢板手术,共花费各项费用21455.77元。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455.77元。被告刘建阳缺席未答辩。被告晋城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口头辩称:应该通过审核各项花费的证据,确定原告主张的数额是否合理,按照之前判决的比例确定数额。被告华泰财保晋城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万元,保险公司赔偿限额是222000元。因为本次事故有两人受伤,在之前的诉讼中,已经赔偿221500元,其中人员受伤赔偿220000元,已经达到上限。财产损失1500元,是根据实际损失履行的。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已经全部履行,故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0时50分许,被告刘建阳驾驶货车,沿晋城市城区文昌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XX街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沿文昌西街由西向东行驶的李恒驾驶的无牌二轮越野摩托车(后乘坐葛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恒和葛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建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恒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建阳驾驶的轻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晋城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发生事故时,被告刘建阳系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华泰财保晋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万元。此交通事故纠纷经两级法院审理,确定原告李恒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华泰财保晋城中心支公司在赔偿另一伤者葛某某后的交强险剩余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剩余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被告刘建阳系职务行为,其余部分由被告晋城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按照主要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决确定李恒负事故30%的责任,刘建阳负70%的责任。被告华泰财保晋城中心支公司赔偿二伤者221500元,其中人员受伤赔偿220000元,已经达到上限。被告晋城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赔偿原告李恒各项损失7854.33元,赔偿葛某某各项损失9450元。现原告李恒因二次取钢板手术产生费用,涉诉本院要求赔偿。另查明,本院(2015)城民初字1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符合实际,事发时原告李恒系职业高中的学生,依法不予支持误工费损失。二审过程中原告李恒提供有阳城县第二职业中学校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李恒在事发阶段属于实习期、打工实践期,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认为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李恒处于打工阶段,无法证明李恒实际打工的事实,对原告李恒的误工费损失主张不予支持。以上事实,有本院(2015)城民初字105号民事判决书、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5民终字255号民事判决书、(2016)晋05民终1112号民事调解书在案佐证。原告李恒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逐一认定如下:医疗费11433.77元,原告李恒提供晋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住院事实及花费的医疗费数额为11433.77元。以上证据显示原告李恒从2016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24日在晋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11433.77元。被告晋城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4554元,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住院的15天加上诊断治疗建议休息的1个月,按照2015年度服务业平均年收入36933元计算按照45天,每天101.2元,总计4554元。为此提供的证据为诊断治疗建议书1份,上记载“休息一个月”。被告晋城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认为参照原先判决确定的数额较为合适。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判决对误工费损失不予支持,是基于原告李恒当时刚刚毕业,虽然处于实习打工阶段,但并未证明实际打工这一事实,此次住院距离上次住院已经过去2年多,李恒也已经毕业2年多,之前判决不支持误工费所依据的事实已经变化,不应再按照当时的认定不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但原告未就其主张的按照2015年度服务业平均年收入36933元标准举证,本院酌情按照山西省2015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54元计算,45天计2201元。3、护理费1518元,原告主张按2015年度服务业平均年收入36933元计算15天。被告晋城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认为参照原先判决确定的数额较为合适。本院认为原告本次住院时间与原先住院时间相差时间较长,被告主张按照原先判决确定数额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的15天。被告晋城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认为参照原先判决确定的数额较为合适。经审查,原先判决也是按照每天100元计算的,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2250元,原告主张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认定,计算45天,包含15天住院时间和诊断建议休息的1个月。被告晋城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认为参照原先判决确定的数额(每天30元)较为合适。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的意见成立,营养费本院按照每天30元计算,45天计1350元。6、交通费200元。原告要求酌情认定,被告晋城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华泰财保晋城中心支公司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保险公司赔偿数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之前对此次事故的纠纷处理中,被告华泰财保晋城中心支公司就人员受伤赔偿220000元,已经达到上限,故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刘建阳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李恒的损失,被告晋城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应按照主要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定原告李恒后续治疗过程中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1433.77元、误工费2201元、护理费1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8202.77元。本院确定被告晋城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按照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被告晋城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恒12742元(18202.77×70%)。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晋城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赔偿原告李恒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74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元,由原告李恒承担135元,被告晋城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海根人民陪审员 连国庆人民陪审员 车慧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若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