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21民初1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山东某甲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某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某甲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某乙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1民初1148号原告:山东某甲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法定代表人:赵新征,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龙伟,男,196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律办主任,住济宁市市中区。被告:山东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住所地宁阳县(八仙桥开发区内)。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龙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还付拖欠的加工产品货款共计413482.00元及利息;2.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明确为:以413482.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至10月,原、被告双方存在机械产品加工承揽业务关系,原告分批多次依约定向被告交付了产品,被告均经验收合格入库。所产生的货款共计413482.00元,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欠款事实及欠款数额有原告所开具增值税发票和对账单为证,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某乙公司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2004年3月26日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机床设备、工程机械及配件的生产、加工、销售;五金、电器机械、塑料制品、纺织器材及配件的销售;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被告系2003年3月15日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机械化农机具、畜牧机械、矿山设备及其零配件、汽车配件制造、销售;金属材料、五金电料销售。2014年8月14日,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双方签订编号为2014-08-14-008的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产品为马达连接盘(右)焊合100件,马达连接盘(左)焊合100件,单价450元每件含税含运费17%发票;传真件同样有效;合同签订后需方提供给供方所需的图纸、技术资料,供方要按照所提供的图纸、技术资料向需方供应产品,达不到图纸、技术标准要求的,需方有权拒收货;供方按需方加工产品数量、质量要求,自费运输到需方仓库交货,经需方质检员检验合格后,按需方有关规定办理入库手续;本合同一式二份,供、需方各执一份,供、需方双方代表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同日,双方还签订了编号为2014-08-14-009的购销合同一份,产品为大架焊合100件,单价7.6元每公斤含税含运费17%发票(仓库过重),其余内容同编号为2014-08-14-008的购销合同。被告的委托代表人解培伟于2014年8月15日在上述两份合同需方处签名,被告公司的采购部长曾贵生于2014年8月16日在需方处签名,两份合同均并加盖有公司印章。2015年5月18日,双方签订编号为2015-5-18-006的采购协议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产品为前轴焊合150件;经检验合格后入库,装机后按实际入库数量开具17%增值税发票,进行入账、付款。其余内容同2014年8月1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015年7月27日至2015年10月28日,原告共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六份,票面金额共计413482元。2016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发出对账单一份,记载截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公司合计欠款413482.00元,被告公司采购部长曾贵生在数据证明无误处签名。原告主张被告此后未偿还欠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达成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共计413482.00元的定作物,由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采购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予以证实,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对于定作物价款偿还情况,被告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既未到庭答辩,又未举证证实货款偿还情况。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尚欠货款413482.00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山东某甲有限责任公司尚欠货款413482.00元;二、被告山东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山东某甲有限责任公司尚欠货款413482.00元的利息(以413482.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2元,案件申请费2587元,共计10089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强粮人民陪审员 吴克旺人民陪审员 胡振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许 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