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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3民初2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张书宝与宋彬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书宝,宋彬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3民初2074号原告:张书宝,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被告:宋彬,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原告张书宝与被告宋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书宝到庭参加诉讼,宋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书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宋彬给付张书宝劳务费人民币1.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秋—2014年春宋彬欠张书宝工程款人民币1.5万元,为张书宝出具了欠据一枚,经张书宝索要,宋彬未能给付,诉至法院。宋彬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宋彬欠张书宝瓦工劳务费人民币1.5万元,宋彬于2016年9月24日出具欠据一枚载明。后经索要,宋彬未能给付,张书宝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宋彬应给付张书宝劳务费人民币1.5万元,不应拖欠。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张书宝劳务费人民币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8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 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付柯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