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4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吉林省长泓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珲春市城区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珲春市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长泓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珲春市城区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珲春市水利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4民初357号原告:吉林省长泓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法定代表人:王宝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权,吉林惠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广水,男,1974年2月2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吉林省榆树市。被告:珲春市城区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住所:吉林省珲春市。法定代表人:李伟,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龙云,男,1978年7月25日生,汉族,珲春市水利局副总工程师,住吉林省珲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战基,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珲春市水利局。住所:吉林省珲春市。法定代表人:陈铁,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龙云,男,1978年7月25日生,汉族,珲春市水利局副总工程师,住吉林省珲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战基,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林省长泓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泓公司)与被告珲春市城区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珲春市防洪办)、珲春市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权、于广水,被告珲春市防洪办、珲春市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龙云、宫战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珲春市防洪办、珲春市水利局向长泓公司支付工程款9084378.96元。事实和理由:1.2014年9月,珲春市防洪办口头委托长泓公司施工图鲁拦河坝工程,于2015年8月末撤出工地(后续工程未干)。2015年12月,经双方结算已完工程价款为3178805.96元;2.2015年5月,珲春市防洪办口头委托长泓公司施工珲春河三期(骆驼河汇河至胜利大桥段)左右岸护岸工程,工程于2015年7月完工交付。长泓公司实际完成土方工程量62042.83立方米,混凝土5288立方米。2015年8月25日,经双方结算工程价款为4883870.00元;3.2015年6月,珲春市防洪办口头委托长泓公司施工森林山大桥上下游邦堤工程,工程于2015年7月完工交付。长泓公司实际完成土方工程量80597.37立方米,经双方结算工程价款为1021703.00元。上述工程未签订施工合同,也无施工图纸,都是按照珲春市防洪办的现场指挥进行施工。珲春市防洪办、珲春市水利局辩称:1.珲春市水利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珲春市防洪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有独立的组织机构、人员、财产、账户,经珲春市政府授权负责珲春市城区防洪工程建设,珲春市水利局对城区防洪工程建设不具有发包权,只有工程监督权,与长泓公司无施工合同关系,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2.涉案工程有三项即图鲁拦河坝部分工程3178805元、珲春河三期(骆驼河汇河至胜利大桥段)左右岸护岸工程4883870元、森林山大桥上下游邦堤工程1021703元。第一项图鲁拦河坝工程,开工时双方约定由长泓公司全额垫资施工,后补办招投标程序,工程经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和财政专项审计后,以专项资金支付工程款。长泓公司施工图鲁拦河坝工程中违约停工两个月,明确表示不再进行施工,故珲春市防洪办找延边泰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公司)接替施工并按招投标程序补办手续。珲春市防洪办将长泓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以及剩余材料(三张清单)确认后,一并交给泰达公司,由泰达公司接着施工、补招标,待工程验收及结算后,按招标程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泰达公司,再由泰达公司将清单中的工程款及材料款支付给长泓公司。第二项珲春河三期(骆驼河汇河至胜利大桥段)左右岸护岸工程,该工程经过部分专项验收、阶段验收,进行了结算,确认了工程款总额。第三项森林山大桥上下游邦堤工程,双方无验收、结算,长泓公司单方制作了《工程量清单》中的单价、合计,单价计算没有依据,没有经过珲春市防洪办的盖章确认。以上三项工程均属于使用国家财政专项资金项目,属于应当招标而未招标工程,口头施工合同无效。工程需要通过整体竣工验收、施工资料齐全、竣工决算通过财政部门专项审计后,才能拨付工程款。现由于工程没有进行整体竣工验收,竣工决算未经专项审计,故不具备支付工程款条件。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长泓公司提供的珲春市珲春河城区(骆驼河汇合口—胜利大桥)段河道综合治理工程结算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长泓公司提供图鲁拦河坝工程主体工程完成工程量清单、图鲁拦河坝工程进场未使用材料清单、图鲁拦河坝工程其他费用清单,证明长泓公司已完工程价款共计3178805.96元,且均由珲春市防洪办盖章确认。珲春市防洪办、珲春市水利局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清单是因长泓公司中途停工确认的工程量,不是工程结算。后剩余工程及材料一并交给泰达公司进行施工,该工程应经过招投标后,工程款拨付给泰达公司,由泰达公司支付给长泓公司已完工程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内容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评判。2.长泓公司提供珲春河河坝工程主体工程完成工程量清单,证明已完工程量为50355立方米,工程价款为1021703元,且由珲春市防洪办负责人签字和监理单位盖章确认。珲春市防洪办、珲春市水利局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清单中的单价是长泓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清单上未加盖珲春市防洪办公章,但在建设单位现场代表栏和建设单位项目法人栏均由珲春市防洪办负责人“王兆羽”和“李伟”签字确认,且由监理单位延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监理咨询中心珲春监理站盖章确认,故本院对该清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3.珲春市防洪办、珲春市水利局提供泰达公司出具的关于图鲁拦河坝工程转让施工的情况说明及交接明细,证明长泓公司施工中途停工,明确表示不再施工,遂找到泰达公司接手施工,珲春市防洪办将长泓公司已完工程及剩余材料一并交给泰达公司,由泰达公司补齐招投标程序后支付工程款。长泓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珲春市防洪办将该工程款转给泰达公司未征得长泓公司同意,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长泓公司施工图鲁拦河坝工程中停工后由泰达公司接手工程事实以及已完工程款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珲春市防洪办提出该笔工程款应由泰达公司支付给长泓公司的主张,因长泓公司不予认可,珲春市防洪办亦未能提供该笔工程款征得长泓公司同意转至泰达公司的事实,故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4.珲春市防洪办、珲春市水利局提供珲春市人民政府珲政发[2012]5号《珲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珲春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试行)》,证明涉案工程属于应当招投标和专项拨款项目,故此办理完相关手续后才能支付工程款。长泓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珲春市防洪办明知该工程是招投标项目,而没有进行招投标系违规,与我方主张民事权利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结合其他事实予以评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长泓公司与珲春市防洪办达成口头协议,约定长泓公司负责施工图鲁拦河坝工程。2015年8月末,长泓公司撤出工地。2015年12月,经长泓公司与珲春市防洪办结算,长泓公司完成工程价款合计2339002.56元、未使用材料合计558457.40元、其他费用合计281346元,共计3178805.96元。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李伟和现场代表王兆羽在该清单上签字,并加盖珲春市防洪办公章。2015年5月,长泓公司与珲春市防洪办达成口头协议,约定长泓公司负责施工珲春市珲春河城区(骆驼河汇合口—胜利大桥)段河道综合治理工程。2015年7月,工程施工完毕。2015年8月25日,经长泓公司与珲春市防洪办结算,工程价款为4883870元。案外人许学哲以监理的身份在该结算书上签字,并加盖了延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咨询中心珲春监理站的公章。2015年6月,长泓公司与珲春市防洪办达成口头协议,约定长泓公司负责施工森林山大桥上下游邦堤工程。2015年7月,工程施工完毕。后长泓公司与珲春市防洪办结算,长泓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50355立方,工程价款为1021703元。案外人许学哲以监理的身份在该结算书上签字,并加盖了延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咨询中心珲春监理站的公章。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李伟和现场代表王兆羽在该清单上签字。另查明,珲春市防洪办为负责珲春城区防洪工程建设的管理部门,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独立核算。本院认为,长泓公司与珲春市防洪办就涉案工程虽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但珲春市防洪办认可长泓公司实际施工的事实,且根据结算材料可以认定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共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本案中,涉案工程为民生水利工程,属于上述规定必须招标的范围,因长泓公司与珲春市防洪办均陈述涉案工程未经招投标,故双方之间事实上形成的施工合同因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而无效,但因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不影响长泓公司作为施工人依据双方的约定主张工程价款。关于长泓公司主张的涉案工程价款问题。珲春市防洪办对长泓公司施工的图鲁拦河坝工程价款3178805.96元无异议,但提出因长泓公司停工将剩余工程及材料交付泰达公司施工,故应由泰达公司支付该工程款。对此,长泓公司不予认可,珲春市防洪办亦无其他证据加以证实,故其抗辩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珲春市防洪办对长泓公司施工的森林山大桥上下游邦堤工程量50355立方无异议,但提出工程单价系长泓公司单方制作,故对工程价款1021703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长泓公司的提供的《珲春河河坝工程主体工程完成工程量清单》上未加盖珲春市防洪办公章,但在建设单位现场代表栏和建设单位项目法人栏均由珲春市防洪办负责人“王兆羽”和“李伟”签字确认,且由监理单位延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监理咨询中心珲春监理站盖章确认,故其抗辩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长泓公司与珲春市防洪办就涉案工程已明确工程价款,并已签字确认。珲春市防洪办主张签字确认的清单只是双方对涉案工程量的统计,不是最终结算依据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珲春市水利局并非合同相对人,长泓公司主张其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珲春市城区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吉林省长泓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9084378.96元;二、驳回吉林省长泓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390元,由珲春市城区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锡哲审判员 于 婷审判员 尹美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振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