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4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朱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刑初318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吸毒、容留他人吸毒于2017年4月15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7年4月30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吸毒于2017年5月7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7年5月23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吸毒于2017年6月5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7日被逮捕。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7〕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5日,被告人朱某因容留他人吸毒和吸毒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同年4月25日下午,被告人朱某又在其位于淮安市淮阴区北京东路南洋花园小区13幢106室的家中容留杨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次。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于2017年5月23日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杨某、陆某、郭某等人证词笔录,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受过行政处罚,二年内再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庆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唐 瑞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