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2民初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施晓微与青岛泰来和创财富管理有限公司、赵廷华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晓微,青岛泰来和创财富管理有限公司,赵廷华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602民初815号原告:施晓微。被告:青岛泰来和创财富管理有限公司,现住所地不详。法定代表人:赵鑫。被告:赵廷华。原告施晓微与被告青岛泰来和创财富管理有限公司、赵廷华加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施晓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青岛泰来和创财富管理有限公司、赵廷华立即偿还欠款10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截止起诉之日利息为5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8日,施晓微在参加深圳富利鑫投资控股集团的招商会时认识了赵廷华,赵廷华当时为青岛富利鑫财富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人之一,其劝说施晓微加盟投资该公司。施晓微基于对赵廷华的信任,于2015年6月23日向青岛富利鑫财富管理有限公司转账支付100万元加盟费。支付加盟费后,赵廷华、青岛富利鑫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并未与施晓微签订合同,也没有出具收款证明。直至2016年5月24日,赵廷华作为经办人向施晓微出具一份欠条,内容载明:施晓微加盟青岛富利鑫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失败,应退还施晓微向青岛富利鑫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交纳的加盟费100万元。青岛富利鑫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青岛泰来和创财富管理有限公司。该款经施晓微多次索要,青岛泰来和创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和赵廷华均未偿还,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包括明确的住址信息。本案中,原告施晓微起诉时提供的被告青岛泰来和创财富管理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青岛市xxxxxxxxxx室,该地址经查无此单位。原告未能提供被告青岛泰来和创财富管理有限公司迁移新址或其他送达地址,至今也未提供下落不明证据申请公告送达,因此本案无法向被告青岛泰来和创财富管理有限公司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可认定被告不明确。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施晓微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卫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