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民终1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镇江新区创新钻石工具厂与江苏丰裕工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丰裕工具有限公司,镇江新区创新钻石工具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终14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丰裕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后巷丰裕村。法定代表人:贾文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键,江苏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洋琴,江苏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新区创新钻石工具厂,住所地镇江新区姚桥镇殷家村*组。投资人:朱新文,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志,该厂职员。上诉人江苏丰裕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裕公司)与被上诉人镇江新区创新钻石工具厂(以下简称创新工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1民初3315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丰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洋琴,被上诉人创新工具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丰裕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所欠价款24224.03元中没有扣除2012年11月质量扣款3000元是错误的,实际欠款金额应为21224.03元。被上诉人创新工具厂答辩称,我方未接到上诉人关于产品质量问题的告知函或退货,上诉人在以往结账过程中也未提及到产品质量的扣款要求,对质量问题我方不予认可。创新工具厂一审诉讼请求,丰裕公司立即支付价款39224.03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3月至2015年12月,创新工具厂与丰裕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由创新工具厂为丰裕公司定作拉丝模具等产品。丰裕公司以直接付款和以模具、锥头折抵货款的方式给付了部分价款,尚欠价款24224.03元未能给付。一审法院认为:创新工具厂为丰裕公司定作模具等产品,丰裕公司应及时支付所欠价款24224.03元。丰裕公司辩称价款中应扣除2012年11月质量扣款300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故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丰裕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创新工具厂价款24224.03元;二、驳回创新工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0元,由创新工具厂负担296元,由丰裕公司负担484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创新工具厂与丰裕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创新工具厂为丰裕公司制作了模具等产品,丰裕公司应及时支付所欠价款24224.03元。丰裕公司上诉称所欠价款中还应扣除2012年11月质量扣款3000元,对此创新工具厂不予认可,丰裕公司也不能举证加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丰裕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0元,由上诉人江苏丰裕工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敏审判员 戴晓东审判员 朱宝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许宏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