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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刑终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雷海慧、童金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海慧,童金腾,潘威,程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刑终53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海慧,女,1988年5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畲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景宁畲族自治县。2013年9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5年8月23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6日因吸毒被兰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6年1月15日因本案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童金腾,男,1991年12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建德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建德市。2014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2月2日因吸毒被兰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未执行)。2016年2月2日因本案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潘威,男,1988年3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兰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兰溪市。2006年8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6年1月18日因吸毒被兰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未执行)。2016年1月6日因本案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程捷,男,1987年9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兰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兰溪市。2012年3月14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2016年1月18日因吸毒被兰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未执行)。2016年1月6日因本案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审理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海慧、潘威、程捷、童金腾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童金腾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4月7日作出(2016)浙0781刑初3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雷海慧、童金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骏、厉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雷海慧、童金腾,原审被告人潘威、程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被告人雷海慧、潘威、童金腾贩卖毒品罪部分2015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雷海慧以牟利为目的,从贩毒上家购进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被告人雷海慧通过被告人潘威帮其贩卖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潘威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程捷,程捷在兰溪市区多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从中非法牟利,其中被告人童金腾为雷海慧、潘威购买毒品提供帮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雷海慧居住于浙江省兰溪市云山街道后畈村11幢1单元101室潘威家中,被告人童金腾有时也住在该处。2015年12月29日上午,经被告人雷海慧、潘威商议,被告人雷海慧从中国农业银行置放在兰溪市云山街道聚仁路的ATM取款机取款人民币5000元,并将其中的4500元交给被告人潘威,吩咐潘威按其指令将钱汇入指定银行账户。后被告人雷海慧搭乘刘某驾驶的牌号为浙G×××××的小型轿车前去丽水购买甲基苯丙胺,并将对方的银行卡号以微信方式发送给被告人潘威,电话通知被告人潘威,要求其汇款。被告人潘威将人民币4500元及对方银行卡号转交给被告人童金腾,要求童金腾前去汇款。被告人童金腾明知该款为购买毒品毒资,仍然答应被告人潘威,并将人民币4500元汇款至卡号为62×××11的农业银行卡账户。后被告人雷海慧将所购甲基苯丙胺带回兰溪市云山街道后畈村11幢1单元101室潘威家中。2016年1月3日,被告人潘威在兰溪市云山街道后畈村11幢1单元101室,将每包重量为0.7克的甲基苯丙胺6包,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程捷。后被告人潘威以支付宝转账将人民币3000元转给被告人雷海慧。2016年1月6日,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雷海慧、潘威后,从被告人潘威家中搜得9包可疑白色晶体并予以扣押。所查扣的9包可疑白色晶体净重40.09克,均被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2015年12月份至2016年1月3日期间,被告人程捷多次向被告人潘威购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潘威将雷海慧购回的甲基苯丙胺多次贩卖给被告人程捷。现查明具体如下: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程捷通过支付宝转账人民币300元从被告人潘威处购买甲基苯丙胺0.3克。后被告人潘威以支付宝转账将人民币300元转给被告人雷海慧。2015年12月5日,被告人程捷通过支付宝转账人民币500元从被告人潘威处购买甲基苯丙胺0.7克。后被告人潘威以支付宝转账将人民币500元转给被告人雷海慧。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程捷通过支付宝转账人民币500元从被告人潘威处购买甲基苯丙胺0.7克。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程捷通过支付宝转账人民币500元从被告人潘威处购买甲基苯丙胺0.7克。后被告人潘威以支付宝转账将人民币500元转给被告人雷海慧。2015年12月29日,被告人程捷通过支付宝转账人民币300元从被告人潘威处购买甲基苯丙胺0.3克。2015年12月30日,被告人程捷通过支付宝转账人民币300元从被告人潘威处购买甲基苯丙胺0.3克。2016年1月1日,被告人程捷通过支付宝转账人民币500元从被告人潘威处购买甲基苯丙胺0.7克。后被告人潘威以支付宝转账将人民币500元转给被告人雷海慧。(二)被告人程捷贩卖毒品罪部分1、2015年12份期间,吸毒人员张某以银行汇款的方式从被告人程捷处购买甲基苯丙胺,每次以人民币300元购买甲基苯丙胺0.3克或人民币500元购买甲基苯丙胺0.7克。现查明张某共从被告人程捷处购买甲基苯丙胺14次,共计以人民币6200元购买甲基苯丙胺8.2克。2、2015年12月10日,吸毒人员管某通过支付宝转账,以人民币500元向被告人程捷购买甲基苯丙胺0.7克。后管某根据被告人程捷的指示,在兰溪市云山街道后畈村小花园的凳子上将甲基苯丙胺取走。3、2016年1月1日凌晨,吸毒人员管某通过支付宝转账,以人民币500元向被告人程捷购买甲基苯丙胺0.7克。后管某根据被告人程捷的指示,在兰溪市云山街道后畈村的黑板将甲基苯丙胺取走。4、2015年12月12日,吸毒人员戴某通过银行汇款,以人民币500元向被告人程捷购买甲基苯丙胺0.7克。后戴某根据被告人程捷的指示,在兰溪市云山街道后畈村小卖部门口将藏放在香烟盒内的甲基苯丙胺取走。5、2015年12月14日,吸毒人员戴某通过支付宝转账,以人民币300元向被告人程捷购买甲基苯丙胺0.3克。后在兰溪市兰江街道五号区被告人程捷家楼下将甲基苯丙胺取走。6、2016年1月4日,吸毒人员戴某通过支付宝转账,以人民币300元向被告人程捷购买甲基苯丙胺0.3克。后在兰溪市兰江街道五号区被告人程捷家楼下将甲基苯丙胺取走。7、2015年1月3日,吸毒人员杨某通过支付宝转账,以人民币300元向被告人程捷购买甲基苯丙胺0.3克。后在兰溪市云山街道后畈村黄龙洞幼儿园附近将甲基苯丙胺取走。8、2015年12月4日,吸毒人员李某通过微信红包,以人民币300元向被告人程捷购买甲基苯丙胺0.3克。后在兰溪市云山街道后畈村黄龙洞幼儿园的垃圾堆旁边将甲基苯丙胺取走。9、2015年12月20日,吸毒人员李某通过微信红包,以人民币300元向被告人程捷购买甲基苯丙胺0.3克。后在兰溪市云山街道后畈村黄龙洞幼儿园的垃圾堆旁边将该甲基苯丙胺取走。10、2015年12月24日,吸毒人员李某通过微信红包,以人民币300元向被告人程捷购买甲基苯丙胺0.3克。后在兰溪市云山街道后畈村黄龙洞幼儿园的垃圾堆旁边将该甲基苯丙胺取走。11、2016年1月3日,被告人程捷因贩卖毒品需要,在兰溪市云山街道后畈村11幢1单元101室,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潘威购得每包重量为0.7克的甲基苯丙胺6包,共计4.2克。(三)被告人童金腾容留他人吸毒罪部分1、2015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童金腾在其登记入住的金华市婺城区鑫隆宾馆305房间内容留潘威、潘某、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2、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童金腾在其登记入住的金华市婺城区鑫隆宾馆305房间内容留潘某、孙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两次。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雷海慧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潘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程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四、被告人童金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五、已扣押的甲基苯丙胺40.09克,予以没收。上诉人雷海慧提出其并未到丽水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从其身上查扣的手机、尾号为4407的农行卡系潘威名义开户,其需在潘威同意下使用,其未和潘威一同贩卖毒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改判。上诉人童金腾提出其并不知道其帮忙汇的4500元是雷海慧购买毒品的毒资,其没有参与贩卖毒品,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原审被告人潘威、程捷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定罪准确,对各被告人的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被告人雷海慧、童金腾的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雷海慧、潘威、程捷、童金腾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童金腾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有被告人雷海慧、潘威、程捷、童金腾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张某、戴某、管某、杨某、诸某、刘某、潘某、吴某、金某、蒋某的证言,兰溪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兰溪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红包照片、支付宝照片、支付宝交易记录、QQ聊天记录,全省旅馆住宿人员信息查询表,兰溪市公安局现场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金公司鉴(化)字(2016)166号物证检验报告,毒品上缴清单,手机淘宝购买记录、交易图片、支付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兰溪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搜查照片,电子数据U盘一份,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二审庭审期间,出庭检察员出示了兰溪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于2017年6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尾号为4407的农业银行卡ATM机存取款视频截图7张,证实号码为157××××3191的手机以及尾号为4407的农业银行卡均系公安人员在抓获吸食毒品的被告人雷海慧时从其身上查扣,并交由拘留所保管;该尾号为3191的手机号关联的支付宝账号“余某”一直为雷海慧使用;尾号为3191的手机号以及支付宝账号“余某”共同关联的尾号为4077的农业银行卡一直在雷海慧处,从存取款视频截图来看,该银行卡系雷海慧一人使用。该情况说明、视频截图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雷海慧的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1、被告人潘威、童金腾的供述、证人刘某的证言及取款、汇款记录证实2015年12月29日,雷海慧取款4500元给潘威,然后自己乘坐刘某的车去丽水购买毒品,在和上家联系上后,雷海慧授意潘威汇款给上家。童金腾则根据潘威的指令将这4500元毒资汇给了雷海慧提供的毒品上家银行账号。而后,雷海慧从丽水带回50克左右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兰溪市公安局现场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2016年1月6日,公安机关从雷海慧、潘威共同居住的房内搜查出40.09克毒品甲基苯丙胺;3、同案犯潘威、程捷的供述证实潘威分多次将7.9克毒品贩卖给下家程捷,程捷通过支付宝或银行转账付款给潘威后,潘威又通过支付宝把该毒资转给雷海慧的支付宝“余某”,该支付宝捆绑的银行卡为尾号为4407的农业银行卡。扣押笔录、情况说明以及银行卡存取款视频截图则进一步证实尾号为3191的手机号以及支付宝账号“余某”共同关联的尾号为4077的农业银行卡均系公安人员从雷海慧身上查扣,该手机和银行卡一直在雷海慧处,且系雷海慧一人使用。综上,被告人雷海慧上诉称未到丽水购买毒品、未参与贩卖毒品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童金腾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同案犯潘威在侦查阶段曾明确供述称自己告诉童金腾当天雷海慧去丽水购买毒品,并把雷海慧发过来的上家银行账号给童金腾,由童金腾去银行ATM机上向毒品上家汇款4500元;被告人童金腾在侦查阶段也曾供述称自己明知雷海慧去购买毒品而帮忙汇款给上家。而且,被告人童金腾在案发前曾同潘威、雷海慧共同居住在一起,并曾同潘威等人共同吸食毒品,其知晓潘威、雷海慧二人具有贩卖毒品、藏匿毒品的行为。故上诉人童金腾称对其汇款4500元资金系用于购买毒品并不知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海慧、潘威、程捷、童金腾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部分共同犯罪;被告人童金腾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还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童金腾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雷海慧系毒品再犯、累犯,被告人童金腾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童金腾一人犯二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且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地位、作用、认罪态度等情节,所作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雷海慧、童金腾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雷海慧、童金腾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范锡祥审 判 员 郑晓鸣审 判 员 吴翠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斯蓓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