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81民初3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龙海市锦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许建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海市锦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许建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81民初3404号原告:龙海市锦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海市石码镇工农路建行大厦十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MA349H6U5K。法定代表人:杨志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长艺,男,住龙海市,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彬,福建振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建通,男,195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委托诉讼代理���:许炳玉,女,住址同上。系被告许建通的女儿。原告龙海市锦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实业公司)与被告许建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江实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长艺、吴振彬和被告许建通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炳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江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许建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1998年12月23日起至1999年10月22日按月利率0.639%计算;1999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0.03%计算);2、确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荔枝80株、柑桔200株、蜜柚300株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1998年12月23日,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市支行(以下简称龙海农行)签订编号为农银抵借字程第080147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龙海农行借款75000元,借款期限自1998年12月23日至1999年10月22日,利率为月息千分之6.39,逾期还款按日万分之三计收利息,并以果树作为抵押。还款期限届满,经龙海农行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偿还。2016年7月10日龙海农行将上述债权和担保权转让龙海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海国投),后龙海国投又将上述债权和担保权转让原告。被告许建通辩称,对被告向龙海农行贷款、签订借款合同及利息约定等事实没有异议,但关于债务逾期催款通知书,被告是在2010年签收的,已过了诉讼时效,并且被告在通知书上签字只能证明收到通知书,不代表被告愿意偿还该笔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12月23日,被告许建通与龙海农行签订编号为农银抵借字程第080147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龙海农行借款75000元,借款用途“购杉木”,借款期限自1998年12月23日至1999年10月22日,利率为月息6.39‰,逾期还款按日万分之三计收利息,并以果树(荔枝80株、柑桔200株、蜜柚300株)作为抵押。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许建通未偿还。1999年12月1日、2002年9月20日、2003年4月20日、2003年3月20日、2006年3月21日、2008年4月2日、2010年4月23日,龙海农行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许建通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名或盖章。2011年12月8日、2013年11月28日、2015年11月27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分别统一在《福建日报》刊登催收公告,向借款人许建通发出催收通知。2016年7月10日龙海农行与龙海国投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和担保权转让龙海国投;2016年11月25日龙��国投与原告锦江实业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龙海国投将受让的本案债权转让原告锦江实业公司,并于2016年12月7日在《福建日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向借款人许建通告知债权转让并发出催收通知。上述事实,有原告锦江实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龙海市农村合作经济借(贷)款抵押登记证》、《抵押(质押)物品清单》、《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福建日报》刊登的“债权催收公告”和“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许建通与龙海农行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龙海国投受让本案债权后又转让给原告锦江实���公司,已在《福建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应予认定债权人履行了通知义务。2010年4月23日被告许建通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签名,是对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应从签收该通知书之日重新计算,原债权人还分别在《福建日报》刊登催收公告主张债权,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19号)第九条载明: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19号﹤会议纪要﹥若干问题的请示》之答复中提到:根据《纪要》的精神和目的,涉及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亦应参照适���《纪要》的规定。本案原告作为非金融机构性质的债权受让人,其从受让债权后要求被告继续支付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并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锦江实业公司请求判令被告许建通偿还尚欠借款及截止不良债权受让日2016年7月10日的利息应予以支持。被告许建通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与实际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建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龙海市锦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75000元及利息(1998年12月23日起至1999年10月22日按月利率0.639%计算;1999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按日利率0.03%计算)。二、原告龙海市锦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许建通抵押的荔枝80株、柑桔200株、蜜柚300株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龙海市锦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9元,减半收取计1789.5元,由被告许建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国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甘叶玲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