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02民初1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李效美与韩宪军、韩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效美,韩宪军,韩拥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02民初1592号原告:李效美,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现住菏泽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龙,山东君诚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宪军,男,1970年6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现住菏泽市。被告:韩拥军,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现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绪会(代理以上二被告),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效美与被告韩宪军、韩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效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龙,被告韩宪军、韩拥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绪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效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韩宪军偿还原告借款8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韩拥军承担担保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30日,被告韩宪军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0万元整,并由被告韩拥军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被告韩宪军、韩拥军辩称:原告所诉借款被告已清偿,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以上证据,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12月30日,被告韩宪军向原告借款80万元,被告韩宪军为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借条今借李效美现金捌拾万元整韩宪军2012年12月30号担保人:韩拥军”,被告韩拥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按手印。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80万元支付被告韩宪军。双方未约定利息及保证方式。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8月25日至2015年10月27日,原告通过转账或汇款方式支付被告韩宪军人民币455万元。2013年6月29日,被告韩宪军通过银行支付原告2万元、支付原告妻子徐瑞英3万元(在原告妻子徐瑞英与被告韩宪军、李瑞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予以扣减)。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19日,被告韩宪军通过银行支付原告及原告妻子徐瑞英款项共计4331500元。另查明:2013年4月27日,被告韩宪军向原告妻子徐瑞英借款120万元,被告韩宪军出具借据,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壹佰贰拾万元整韩宪军2013年4月27号担保人:李瑞丽”,李瑞丽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按手印。原告妻子徐瑞英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120万元支付被告韩宪军。原告妻子徐瑞英于2017年3月22日诉至我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韩宪军偿还原告借款12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李瑞丽承担担保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宪军、韩拥军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韩宪军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19日通过银行支付原告及原告妻子徐瑞英的款项共计4331500元系偿还的涉案款项。被告韩宪军、韩拥军主张原告举证的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涉及款项455万元)系被告与原告存在其他经济往来而产生的,不是借款,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关系;2、若存在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关系,借款的具体数额是多少,责任应如何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原告涉案借款80万元,被告举证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用以抗辩涉案借款已还清。原告进一步举证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涉及款项455万元,发生在2013年8月25日至2015年10月27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还存在其他借款,被告于2013年6月29日支付原告的2万元,因2013年8月25日至2015年10月27日的借款还未产生,应认定被告系偿还的涉案借款。被告主张原告举证的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涉及款项455万元)系被告与原告存在其他经济往来而产生的,不是借款,因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自2013年8月25日至2015年10月27日,原告及原告妻子和被告韩宪军还存在其他借贷关系,被告偿还的4331500元(4381500元-被告于2013年6月29日支付原告妻子徐瑞英的3万元-被告于2013年6月29日支付原告的2万元)系被告偿还原告的其他借款。被告于2013年6月29日支付原告的2万元及支付原告妻子徐瑞英的3万元发生在2013年8月25日前,无法认定系被告偿还的发生在2013年8月25日至2015年10月27日的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韩宪军对原告及原告妻子徐瑞英负有数笔债务,其支付原告及原告妻子徐瑞英的款项应优先抵充对原告及原告妻子徐瑞英缺乏担保的债务,被告通过银行支付原告及原告妻子徐瑞英的款项4331500元应认定系被告偿还的2013年8月25日至2015年10月27日的借款。涉案借款80万元,被告只偿还了2万元,剩余借款78万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被告韩宪军向原告借款80万元,为原告出具借据,被告韩拥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按手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关系成立。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已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韩宪军偿还借款7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韩拥军应按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义务。原告要求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韩宪军偿还借款78万元及利息,由被告韩拥军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涉案借款已清偿,除举证2013年6月29日偿还原告2万元外,其余因未提供有效证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宪军偿还原告李效美借款本金78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3月22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被告韩拥军负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韩拥军在连带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偿还义务后,可就其偿还数额向被告韩宪军追偿。三、驳回原告李效美要求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李效美负担200元,被告韩宪军、韩拥军负担116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韩宪军、韩拥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樊玉霞审判员 袁宝进审判员 祁 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田 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