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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民辖终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王占义与鄂伦春自治旗农业技术推广站大丰农业技术服务部、袁立国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占义,鄂伦春自治旗农业技术推广站大丰农业技术服务部,袁立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7民辖终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占义,男,196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鄂伦春自治旗农业技术推广站大丰农业技术服务部,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负责人:肖建波,经理。原审被告:袁立国,男,198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上诉人王占义因与被上诉人鄂伦春自治旗农业技术推广站大丰农业技术服务部(以下简称大丰服务部)、原审被告袁立国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2016)内0723民初19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王占义上诉称,其与担保人均为呼伦贝尔市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某村村民,合同履行地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现货币未交付,故请求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2016)内0723民初1908号民事裁定,本案应由呼伦贝尔市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管辖。大丰服务部、袁立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大丰服务部与王占义、袁立国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大丰服务部原审要求王占义、袁立国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大丰服务部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为合同履行地,故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王占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薛忠卫审 判 员  张赫男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娜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