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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民终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孙淑贤、邹积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淑贤,邹积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民终3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淑贤,女,194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军,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积荣,女,195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成,荣成崖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守智,荣成崖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孙淑贤因与被上诉人邹积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6)鲁1082民初4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淑贤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向中山盛仕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仕铭公司)投资是基于自己的本意,是通过李某介绍的,其是案外人李某的发展对象,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将款项交付盛仕铭公司,该公司收到款项后会发送账号和密码,被上诉人对此知情,也认可委托林某管理账号和密码;2.上诉人将款项出借给被上诉人,用于被上诉人投资,并非违法行为。盛仕铭公司依法在工商登记注册,正常营业,且无论投资项目是否合法,与本案并无关联。邹积荣辩称,龙启林向其绍盛仕铭公司的项目,并承诺投资失败愿意赔偿经济损失。由于资金紧张,孙淑贤称可以向被上诉人出借2.56万元用于投资,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但是并未收到孙淑贤交付的款项。孙淑贤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将2.56万元汇入盛仕铭公司账户内。因此,双方虽有借款合意,但款项并未实际交付。孙淑贤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淑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6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5日被告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25600元,投资盛仕铭公司的项目,并约定2016年元旦前还清。到期后,被告不按其承诺还款,原告自2016年2月开始催讨,被告以暂时无款拖欠未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经李某认识了原告和龙启山,原告和李某都投资盛仕铭公司的项目,邹积荣和周其岳是李某的发展对象。原告向被告介绍说该项目一次性投资25600元,然后再介绍2-3名合作伙伴,让他们每人向盛仕铭公司投资25600元,这个生意基本成功。投资后,按正常发展两个月左右就可以得到10万元的利益,7-8个月可以得到50万元的利益,最多可以得到1亿人民币。另外如果一次性投资25600元,即便没有找到合作伙伴,一年之内也可以得到40000多元。被告经原告介绍后,同意投资盛世铭公司,原告承诺由其为被告垫付256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现盛仕铭公司网站无法登陆。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原告是否为被告实际支付了25600元投资款。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证人林某、李某的证言等证据。原告称其于2015年12月5日将51200元(邹积荣和周其岳各25600元)以现金的方式交给了林某,林某是荣成的一个代表,林某收钱后再交给公司的滕经理。2015年12月6日,被告邹积荣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林某出庭,证人林某称,“我参与了盛仕铭的投资项目,投资了25600元,得到过一些利益,具体多少不知道,但是并没有宣传的10万元。孙淑贤确实将51200元交给我给邹积荣和周其岳报单,我就给邹积荣和周其岳在盛仕铭网上开户,因是在网上注册账号,给网站打钱后并不出具收据,交钱成功后,就会向当事人的手机上发送到账号和密码,有了账号和密码就可以证实是公司的会员了。邹积荣和周其岳的账户都交给我帮着他们盯着的,为此我和他们本人要过密码,其他的没有再联系过。”一审法院当庭拨打李某电话进行询问,李某称,“我知道邹积荣和周其岳向原告借款,至于原告是否借给他们我不清楚。如果手机上收到账号和密码就意味着钱交给公司了,至于邹积荣和周其岳是否收到过账号、密码,我不清楚。”被告称其手机上并未收到过密码,仅收到过验证码,被告称不会用电脑就将验证码交给原告,被告和原告在原告家里,原告需要什么信息,被告就看着手机把信息念给原告,由原告帮助被告管理账户。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主张手机收到验证码,没有收到密码,对此原告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手机收到密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退一步讲,即使按原告所述,被告收到了密码和验证码,虽然证人林某及李某可以证实手机上收到账户和密码意味着已在盛仕铭公司投资成功,但该证人证言属孤证,没有公司有关投资注册的有关规定的证据材料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的先投资后注册一审法院无法认定。再退一步讲,即使按原告主张的先投资后注册,被告即使注册成功,成为公司会员,但原告是通过汇款注册、证人的自身积分为被告注册、公司授权注册还是其他方式注册,一审法院亦无法认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收到密码和验证码就证实其将款项汇入公司账户,一审法院无法认定。另外,原告和证人林某均主张原告将款交付林某,但林某是否将款汇入公司账户,仅凭被告收到验证码这一法律事实,一审法院亦无法认定原告主张的将款汇入公司账户。综上,原告主张的将款汇入公司账户,证据不足,难以认定。对于被告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是附条件或者附前提的。被告提交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宣传材料,被告称原告的丈夫龙启山对被告承诺钱赚了是被告的,赔了是原告的,本次投资只有赚没有赔的,但是到现在被告未收到任何的利益。原告认为其并未对被告有过承诺,对被告提交的宣传材料没有原告签名,也没有盛仕铭公司的盖章,无法证实宣传材料与本案有关系。被告是自愿投资盛世铭公司的,原告已按被告的意愿将钱打给盛仕铭公司,至于盛仕铭公司的不诚信,公司的经营状况与原告无关。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民间借贷关系是否系附条件或者附前提的,从现有的证据无法证实,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并不是附条件或者附前提的。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应符合两个必备要件,一是双方之间借款的合意,二是款项的交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现原被告虽有借款的合意,但原告现无证据证实将款通过双方认可的方式交付即交给盛仕铭公司,故原告虽然持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但款项是否交付,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从另一角度讲: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因参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受到的损失,由参与者自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合法的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法律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该案原被告双方均知晓借贷用于投资盛仕铭公司,现该公司网站已关闭。原告对该投资项目的合法性应提供有关证据,现原告无证据证实投资项目的合法性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即使原告投资成立,但该投资项目是否具有合法性,原告仍负举证责任,现原告无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七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计22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李某书写的书面材料,证明李某因发展周其岳和邹积荣两位投资人,领取奖金,并由A组组长发展为B组成员。同时证明被上诉人的款项已由公司领取;证据二、林某的证明,证实上诉人已将款项交付林某,并由林某转交于盛仕铭公司经理滕庆东;证据三、滕庆东出具的证明及滕庆东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其收到了被上诉人向盛仕铭公司投资的款项,盛仕铭公司也将投资的账号和密码发送与被上诉人;证据四、林某抄写的盛仕铭公司投资人员和管理级别的盘表及报单人员名单,证实被上诉人已成为盛仕铭公司的正式投资人;证据五、盛仕铭公司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证实被上诉人所投资的盛仕铭公司为合法登记的企业;证据六、盛仕铭公司168推广计划打印表,证实上诉人借给被上诉人的款项已经用于盛仕铭公司的投资管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除滕庆东账号交易流水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证据无法证实上诉人已将涉案借款交付给被上诉人的事实。对滕庆东账号交易流水的真实性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上的客户名称为滕庆东,而非盛世铭公司,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从证据的真实性角度看,证据一并无盛仕铭公司盖章确认,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二、三均为证人证言为孤证,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四为抄写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五、六均为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从证据的关联性角度看,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本案待证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是否向被上诉人交付了涉案借款。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其借款,用于向盛仕铭公司投资,其代被上诉人向该公司交付了涉案借款,被上诉人对此有异议,上诉人对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提交的林某、李某出具的书面证明等证据,无法证实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将涉案款项交付盛仕铭公司,也不能证明盛仕铭公司向被上诉人发送了账号和密码,且被上诉人委托林某进行了管理。且经过一审查明,该公司相关网站已经关闭,相关投资项目无法查实。上诉人作为出借人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向被上诉人或者其指定的人交付款项的义务,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孙淑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孙淑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晶审 判 员  葛俊生代理审判员  刘颖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丛丽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