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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1民初4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金永华与裘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永华,裘友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1民初4123号原告金永华,男,195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裘友红,男,198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原告金永华诉被告裘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金永华、被告裘友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永华诉称,被告为原告的前女婿,2015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用于偿还高利贷,约定月息1分,借期5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无果。现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裘友红偿还借款本金玖万元整(¥90000.0)及利息叁万伍仟壹佰元(¥35100.0)(按借款协议自2015年7月21日至12月10日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2015年12月10日借款到期,逾期利息按2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裘友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裘友红答辩称,该借款是原告自己女儿拿去付了房屋的按揭款,后被告女儿把房屋卖掉并卷走了所有的房款,被告要收回这九万元的借款和利息应向自己女儿去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均无异议。被告裘友红提供的证据有:银行凭证,证明这个钱是给我前妻用的。原告质证称这个凭证我看不懂。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称看不懂,本院认为该凭证为银行交易凭证,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并非归还原告借款,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7月21日,被告裘友红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于2015年12月20日到期,约定利息一分,逾期利息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年利率19%。后经原告催讨无果。本院认为,被告裘友红欠原告借款9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超出借据约定,故本院仅对按借据约定年利率19%计算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借款与2015年12月10日到期,本院根据借据及原告起诉书陈述借期5个月认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0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裘友红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永华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4500元(剩余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按本金90000元年利率19%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金永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1元(已减半),由被告裘友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潘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