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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5民初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董明与唐文勇、朱天金、绵阳市海峰建设有限公司、四川金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明,唐文勇,朱天金,绵阳市海峰建设有限公司,四川金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5民初826号原告:董明,男,汉族,中专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个体户。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体林,四川翠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唐文勇,男,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居民。被告:朱天金,男,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农民。被告:绵阳市海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南段11号。法定代表人:尚荷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超,绵阳市天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四川金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盐亭县麻秧乡下月园村。法定代表人:郑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超,男,羌族,四川省北川县人,住北川羌族自治县,该公司法务部员工,特别授权。原告董明与被告唐文勇、朱天金、绵阳市海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峰公司)、四川金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体林、被告唐文勇、朱天金、被告海峰公司与被告金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偿付原告钢材款100743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被告海峰公司在承建绵阳市金华洋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建修工程期间,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金和公司具体承建,被告金和公司在具体承建过程中又将该工程的3、4、5、7、8号厂房及室外附属工程的土建项目转包给被告朱天金负责施工,被告朱天金在施工期间委托被告唐文勇于2014年4月17日和2014年5月24日先后两次在原告处赊购钢材26.115吨,总计货款100743元。当时约定在2014年6月20日偿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朱天金和唐文勇以被告金和公司未拨款为由一直推诿。2015年、2016年多次找到被告唐文勇和被告朱天金,被告仍一直推诿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本院。被告唐文勇辩称,2013年3月,被告金和公司联系被告朱天金承包绵阳金华洋工程项目,被告朱天金就联系被告唐文勇联手进行金华洋工程的招投标。被告唐文勇当时明确告诉被告朱天金,被告唐文勇只有几万元的资金且只负责施工技术方面,被告朱天金负责资金方面,并以广安市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中标。2013年7月开工这段时间,被告金和公司以各种借口找被告朱天金要求更换施工单位,在被告金和公司和金华洋公司共同商议的情况下,将中标单位变更为被告海峰公司,由被告朱天金、唐文勇承担金华洋工程的土建工程项目,被告朱天金与被告金和公司签订合同,被告金和公司承担钢结构工程,工程开工后,被告唐文勇垫资7万元左右。由于发包方和被告金和公司进度资金不到位及王万红班组退出,需要支付人工费,被告唐文勇在亲戚处借款10万元支付,被告朱天金根据借款时的承诺在2014年春节拨款后偿还。2014年3月被告金和公司完成钢结构后,继续进行3#、5#厂房混泥土楼面土建工程的施工,由于当时钢材没有落实,被告唐文勇就联系原告购买钢材,原告调拨第一批钢材进行3#、5#厂房的混泥土施工,后5#厂房施工时材料不足,又在原告处购买约2吨的钢材,合计约10万元的钢材。钢材运到工地后找被告朱天金签字,被告朱天金说谁签字都一样,钢材反正都是用于本工程的,所以就有了被告唐文勇签字的钢材单。被告朱天金在收到几次拨款后都没有支付原告的钢材款。被告金和公司拨款只认可签合同的被告朱天金,被告唐文勇只知道第一次拨款金额,其余工程款的拨付金额和支出金额被告唐文勇都不清楚。原告找被告唐文勇要钢材款,被告唐文勇给被告朱天金打电话,被告朱天金一直推诿。被告朱天金辩称,被告朱天金从来没有委托被告唐文勇购买钢材,被告唐文勇与被告朱天金系朋友关系,被告朱天金和被告金和公司签订的土建施工项目与被告唐文勇没有任何关系,所以原告陈述被告朱天金委托被告唐文勇赊购钢材不是事实。被告朱天金与原告不认识,也没有在原告处购买钢材。被告海峰公司辩称,被告海峰公司于2013年11月与金华洋电器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13年11月14日在绵阳市经开区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局进行合同备案,被告海峰公司承建的金华洋公司生产基地3#、4#、5#厂房及室外附属工程是合法的,并且此工程的工程款已经向被告金和公司支付完毕,被告海峰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原告钢材款的责任。被告金和公司辩称,被告金和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买卖关系,也不认识原告。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海峰公司将承包的绵阳市金华洋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钢结构工程转包给被告金和公司是事实,部分土建工程请被告朱天金施工,签订了土建施工合同,被告金和公司与被告朱天金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不欠被告朱天金任何款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6日,被告海峰公司与绵阳市金华洋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绵阳市金华洋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将其生产基地3#、4#、5#厂房及室外附属工程发包给被告海峰公司施工,工程地点为绵阳市经开区塘汛镇三元社区五组。同日,被告海峰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金和公司。2013年11月22日,被告金和公司将绵阳市金华洋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生产基地3#、4#、5#厂房及室外附属工程土建部分项目分包给被告朱天金。被告唐文勇与被告朱天金合伙对绵阳市金华洋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生产基地3#、4#、5#厂房及室外附属工程土建部分项目进行施工,工程完工时间为2015年8月。2014年4月17日,被告唐文勇在原告处购买钢材24900kg,价款为95865元;2014年5月24日,被告唐文勇又在原告处购买1215kg钢材,加上运费价款为4878元,该两批钢材均由驾驶员任小君运到被告朱天金、唐文勇合伙的绵阳市金华洋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生产基地3#、4#、5#厂房及室外附属工程土建部分项目工地上。被告唐文勇在2014年4月17日的送货单上载明,所有钢材款于2014年6月20日前付清,过期将按货款每天收取5‰资金占用费。2016年5月22日,被告唐文勇向原告出具关于金华洋工地钢材使用说明,将在原告处购买的钢材数量、价款及未支付钢材款的情况予以说明。2017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朱天金、唐文勇在被告唐文勇家一起就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并未付款的事宜进行商议,三人均认可在原告处购买的钢材用于绵阳市金华洋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生产基地3#、4#、5#厂房及室外附属工程土建部分项目工地,被告朱天金、唐文勇均认可该工程系二人合伙。2017年1月18日,原告委托四川翠云律师事务所向新疆金和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发送律师函催要钢材款。2017年1月20日,新疆金和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予以回复,同日,被告朱天金在回复左下方载明“在董明处赊购的钢材款由朱天金和唐文勇解决,与新疆金和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无关。朱天金2017.1月20日”。2016年12月20日,被告金和公司与被告朱天金进行竣工结算,总价为1656461.09元。截至2017年1月20日,被告金和公司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朱天金。因被告朱天金、唐文勇未向原告支付钢材款,现原告特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朱天金、唐文勇合伙承包绵阳市金华洋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生产基地3#、4#、5#厂房及室外附属工程土建部分项目。被告唐文勇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交付钢材的义务,被告唐文勇也应履行支付钢材款的义务。合伙人因合伙事务对外欠下的债务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故上述钢材款应由被告朱天金、唐文勇共同支付。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朱天金、唐文勇与原告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仅对原告、被告朱天金、唐文勇具有约束力,且被告金和公司已将绵阳市金华洋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生产基地3#、4#、5#厂房及室外附属工程土建部分项目的工程款支付完毕,故被告金和公司不应承担支付钢材款的义务。同理,被告海峰公司也不应承担支付钢材款的义务。被告朱天金、唐文勇逾期不支付钢材款确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但按照钢材款每日支付5‰的资金占用费过高,应予调整,酌定按6%年利率计算。综上所述,对原告起诉要求支付钢材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天金、唐文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董明钢材款10074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钢材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董明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朱天金、唐文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157元,由被告朱天金、唐文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 菁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