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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22民初1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张华齐与王世岭、蔡正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齐,王世岭,蔡正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2民初1483号原告:张华齐,女,195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王正,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世岭,男,195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被告:蔡正平,男,1978年2月3日出生,个体户,住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梅山路银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57916L。负责人:朱文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爱华,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华齐诉被告王世岭、蔡正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正,被告蔡正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夏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世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齐诉称:2016年5月23日,蔡正平驾驶皖A×××××小型客车沿寿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03省道205KM+446M处时,因车辆未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与由东向南左转弯的原告王世岭骑行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王世岭和电瓶三轮车乘员张华齐、刘德树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安徽省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世岭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蔡正平负事故同等责任,张华齐和及刘德树均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寿县安康医院救治,诊断结果为头部外伤、皮下血肿、左膝部软组织挫伤。经查,皖A×××××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人责任保险(50万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717.23元、误工费3020.50元(86.30元/天×35天)、护理费572元(114.40元/天×5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营养费1050元(30元/天×3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0009.73元。请求判令: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1880.72元,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蔡正平、王世岭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蔡蔡正平在庭审中的辩解意见: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费用35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庭审中的辩解意见: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事故车辆投保的事实无异议,我公司愿意依据保险条款予以赔偿;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及王世岭、刘德树受伤,交强险部分应当适当预留;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应当予以核减或剔除;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张华齐所举身份证,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世岭的身份证,蔡正平的驾驶证、事故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寿县安康医院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被告保险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相对方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张华齐所举寿县安丰镇梧桐村委会证明,具有真实性,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蔡正平所举预付押金单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张华齐系寿县安丰镇三关村农民。2016年5月23日,蔡正平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寿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03省道205KM+446M处时,因车辆未确保安全畅通原则,行经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车辆与王世岭骑行的由东向南左转弯的三轮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王世岭和电瓶三轮车乘员张华齐、刘德树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3日,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六公交认字[2016]第003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正平与王世岭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华齐、刘德树无责任。张华齐受伤后被送往寿县安康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5月27日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建议休息1个月),共花去医疗费2717.23元,诊断为:1.头部外伤:皮下血肿2.高血压3.腰部外伤。另查明,蔡正平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于2016年3月10日以该蔡正平为被保险人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0日18时起至2017年3月1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蔡正平向张华齐预付住院押金3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蔡正平驾驶机动车与王世岭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华齐受伤,并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当对张华齐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涉案肇事的皖A×××××号小型轿车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三者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华齐要求该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蔡正平预付的费用包含在张华齐的诉讼请求之内,应当一并予以处理;因本起事故伤者王世岭负有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可优先赔偿张华齐与刘德树。张华齐诉请的医疗费,应按本院核定的数额予以计算;诉请的误工费,应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和医嘱休息时间,按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诉请的护理费,应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按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诉请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计算;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诉请的营养费,应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因张华齐所受伤害程度较轻,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张华齐的诉请,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认张华齐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2717.23元、误工费2980.60元(85.16元/天×35天)、护理费571.10元(114.22元/天×5天)、交通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营养费150元(30元/天×5天),合计6718.93元。上述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全额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华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717.23元、误工费2980.60元、护理费571.10元、交通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合计6718.93元;二、驳回原告张华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张华齐在获得保险赔款时退还蔡正平预付赔偿款35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蔡正平负担。审判员  沈远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正亮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