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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21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李龙海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龙海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1刑初21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龙海,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辩护人熊绍武,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龙海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龙海及其辩护人熊绍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被告人李龙海在不认识江西应用科技学院食堂经营者情的况下,虚构自己已经承包食堂档口的事实,以明显的低价格向被害人李某1、李某2提出承包江西应用科技学院第一食堂5-8号档口。期间,被告人李龙海与被害人李某1、李某2等人签订承包合同,并约定收取食堂租金、押金共计人民币28.5万元,随后,被告人李龙海陆续共收到被害人27.5万元。2016年9月,被害人李某2等人发现该学校食堂档口从未对私人发包过,且租赁合同上约定的租金也明显低于正常价,故找到被告人李龙海要求退款,遭到被告人李龙海的拒绝,之后被告人李龙海离开家中且断绝联系。案发后,被告人李龙海退赃20万元,为此,被告人李龙海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1、黄某1、李某2等人的陈述,证人胡某2、黄某2、胡某1等人的证言,食堂档口租赁协议,和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龙海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龙海在侦查阶段退赔赃款,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能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均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龙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案发后,被告人李龙海大部分退赃,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能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龙海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小兰人民陪审员  熊莲娣人民陪审员  黄凤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