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4民初2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阮某1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1,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民初2237号原告:阮某1,男,1992年1月17日生,汉族,住正阳县。被告:刘某,女,1992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正阳县。原告阮某1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军义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1、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称:原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在父亲之令、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14年5月7日到正阳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14年12月生下女儿阮某2。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环境和习惯不同。在共同生活的期间,被告屡次无端猜疑原告与多名女性存在不正当关系,造成双方家庭关系紧张,对原告造成极大心理伤害,被告平时无端听信偏言,挑拨家庭关系,恶意抹黑家庭成员,造成家庭矛盾加剧。原、被告曾共同经营一家超市,现已停业。该超市由原告父母无息借贷。在超市经营两年期间,货款均由被告一人把持。自今年初,被告开始低价处理超市商品,钱款均落入被告口袋。超市关闭后,原告父母需要回本金看病,被告隐瞒财产不返还给原告父母本金。因超市算账后的款项给谁,原、被告发生纠纷,并闹到了派出所。现在双方没有和好可能,被告从17年2月一直在外居住。现在女儿在信阳上幼儿园,由原告的父母在抚养。请求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30万)在被告卡上,请求追回,超市两年挣的6万元依法分割。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感情没有破裂,并且有子女需要共同教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农历2月6日典礼同居,同居后,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阮某2。现由原告的父母在照料生活,在信阳市上幼儿园。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开有一家超市,现已关闭。在开超市期间,双方因谁管理收入问题发生冲突,时有生气吵架。2017年2月份,因超市的管理问题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双方吵架后被告外出。2017年4月原告将被告接回去生活,但双方因生活琐事生气后再次分开居住。在原、被告分开居住期间,原、被告曾一起到正阳玩,并且也曾一起到罗山县看房,准备买房。2017年6月21日原告诉来我院,请求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30万)在被告卡上,请求追回,超市两年挣的6万元依法分割。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视频资料光盘一张,录音光盘一张,2017年超市盘点记录一份,开超市时转账记录一份、收到条一张,阮某2的出生证明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等方面综合考虑。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生育了女儿后才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这说明双方婚前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虽有生气吵架,但原、被告之所以生气吵架的原因并非是二人之间的感情不稳固,而主要是因为超市的收入管理问题。在原、被告生气吵架后,原告也去接被告回去共同生活,在双方分开居住后,原、被告还一起去看房,准备买房。这说明二人的感情尚有挽回的可能。现在原告诉来我院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双方的感情达到确彻底破裂的程度。综上,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所以,对原告请求判决原告、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阮某1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军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