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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21民初1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周文柱诉与许长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柱,许长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1民初1225号原告:周文柱。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系连山区水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长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地址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大街168-B号。负责人:王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磊,系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文柱诉被告许长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葫芦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被告许长良、平安财保葫芦岛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柱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平安财保葫芦岛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摩托车等经济损失13298.92元;2、判令被告许长良赔偿医疗费531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计6410.97元的50%;3、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待评残后确定。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9日8时30分许,被告许长良驾驶辽Pxxx**号小型面包车沿213线公路由东向西行使到59公里+200米交叉路口时,与从北侧路口驶出左转弯行使的周文柱无驾驶证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文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绥中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许长良与周文柱负同等责任。伤后原告在明水乡卫生院救治,花医疗费1194元,因伤较重,当天转到绥中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诊断为腹部损伤、脾挫伤、肋骨骨折、左手末节伸指肌腱断裂,花医疗费14160.97元。原告伤前在绥中县铁路招待所打工,月工资3000元。被告许长良驾驶辽Pxxx**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葫芦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62402.00元。被告许长良口头辩称,我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我车也有损失。被告平安财保葫芦岛支公司辩称,辽Pxxx**号小型面包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9日8时30分许,被告许长良驾驶辽Pxxx**号小型面包车沿213线公路由东向西行使到59公里+200米交叉路口时,与从北侧路口驶出左转弯行使的原告周文柱无驾驶证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文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到明水乡卫生院救治,花医疗费1194元,因伤较重,当天转到绥中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一级护理,诊断为腹部损伤、脾挫伤、肋骨骨折、左手末节伸指肌腱断裂,花医疗费14160.97元。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绥公(交)认字[2017]第06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周文柱与被告许长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许长良驾驶的辽Pxxx**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葫芦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经原告周文柱的申请,法院委托葫芦岛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周文柱的伤情进行鉴定,葫芦岛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葫古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周文柱胸部损伤致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10级。支付鉴定费1000元。经核算,原告周文柱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6364.97元,原告周文柱提交了病志、医疗费票据、诊断书等,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原告周文柱住院11天,住院伙食补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差旅住宿费和伙食补助费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11天×100元=1100元。3、护理费2237.79元,原告周文柱住院11天,一级护理。护理人员为奚成利、鞠中慧,未提供工作单位,护理费应参照辽宁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业有关标准计算,即37127.00元÷365天×11天×2人=2237.79元。4、误工费3005.99元,原告周文柱虽提交了误工证明及工资,但未提交误工单位营业执照及误工前三个月工资,所以误工工资不予采纳,误工费应参照辽宁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即12057元÷365天×91天=3005.99元。5、伤残赔偿金24114.00元,原告周文柱系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应参照辽宁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12057.00元×20年×10%=24114.00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周文柱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十级伤残,给身体及精神都造成极大的伤害,本院考虑给付5000元精神抚慰金。7、交通费500元,原告周文柱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周文柱住院及评残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给付500元。8、鉴定费1000元,原告周文柱提交了正式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周文柱经济损失合计53322.75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绥公(交)认字[2017]第06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葫芦岛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葫古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志、医疗费收据、护理人员身份证、鉴定费发票等材料载卷证明,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出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绥公(交)认字[2017]第06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对事故经过、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周文柱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否合理是否有法律依据,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由被告许长良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周文柱合理的经济损失53322.75元,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葫芦岛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4857.78元。剩余部分的经济损失8464.78元,由被告许长良按事故责任比例50%赔偿,即8464.78元×50%=4232.39元。原告周文柱主张的摩托车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文柱经济损失44857.78元。二、被告许长华赔偿原告周文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4232.39元。三、驳回原告周文柱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款至如下账号:户名绥中县人民法院、账号XXXXX、开户行绥中长丰村镇银行兴隆支行(行号XXXXX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合计395元,由原告周文柱承担197.50元,由被告许长华承担19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子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吕姗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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