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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4民初3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绍兴市上虞区通路金属材料经营部与绍兴市上虞明天风阀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上虞区通路金属材料经营部,绍兴市上虞明天风阀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3887号原告:绍兴市上虞区通路金属材料经营部,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舜江东路85、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284647567。负责人:张军,系经营部业主。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全夫,绍兴市君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绍兴市上虞明天风阀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上浦镇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955654696。法定代表人:胡苗龙,系公司总经理。原告绍兴市上虞区通路金属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通路金属材料经营部)与被告绍兴市上虞明天风阀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天风阀成套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路金属材料经营部负责人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全夫、被告明天风阀成套设备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苗龙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申请,证人阮某、黄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明天风阀成套设备公司依法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60,368.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生产之需,原告于2014年至2015年5月17日间陆续供货给被告热轧板、镀锌板等材料,合计货款683,832.35元,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9月4日间已支付货款323,464元,尚欠原告货款360,368.35元。此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多次承诺付清,但至今未付,故起诉,诉请如上。被告明天风阀成套设备公司辩称,双方间已有7、8年的热轧板、镀锌板等材料的购销业务往来属实,原告起诉货款中2015年4月17日51,088元的货没有送到,应在货款中扣除,原告在2014年至2015年间尚有347,942元的货款未开具相应发票,造成其损失59,150.14元,原告销售的材料价格偏高。原告通路金属材料经营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被告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及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对帐单一份,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签署,证明经双方核对,截止2015年3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5,994.35元的事实;3、送货单11份,证明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5月17日,原告又陆续向被告供货11次,计货款257,838元,连同2015年3月5日前的欠款,被告合计欠款683,832.35元的事实。4、对帐单一份,证明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9月4日,被告先后7次共计支付货款323,464元,尚欠原告360,368.35元货款的事实。5、证人阮某证言,证明2015年4月17日送至被告单位的货由证人阮某当天联系被告单位的姜岳林后叫黄某承运送去,送货单由黄某带去等事实。6、证人黄某证言,证明2015年4月17日为通路金属材料经营部送货至被告公司,同时已将送货单交给被告公司的人等事实。7、手机通话录音摘录,证明2016年12月14日原告负责人与被告公司财务主管王亚亚(法定代表人胡苗龙妻)通话,王亚亚承认被告公司尚欠原告36万余元的货款;2017年1月9日在被告公司催讨货款时,王亚亚承认2015年的对帐单准确无误的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8:原告开具的日期为2015年4月17日的一式三联送货单中的“客户联”与“回单联”。被告认为上述二联送货单与原告作为证据提交的送货单第一联“存根联”均无其公司收货经手人签名,可证明公司未收到过该笔货物。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予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效力;证据3,被告对其中的2015年4月17日送货单(金额51,088元)提出无公司收货经手人签名,不认可该证据,其余10份送货单质证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10份送货单的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2015年4月17日送货单存根联的认证及证明效力待后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庭审中已就其中2015年4月17日的送货提出异议,同时对该对帐单涉及的已付款项问题提出待庭后核帐后再向法庭提交质证意见的意见。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所列的送货及收款记录,未经被告确认,证据缺乏关联性,故不予认定。但对于原告诉称的被告已付货款323,464元的事实,被告在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庭后也未提出质证意见,该事实可予认定;证据5、6为证人证言,系知晓案情的证人经当事人申请当庭所作证言,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可予认定,证明效力待后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证据7,被告质证后提出其不清楚相关情况。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关联性有待补强,根据目前证据情况,其证明效力不能予以确认。证据8,原告质证无异议,确认为其经营部2015年4月17日送货单中的“客户联”、“回单联”,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可予认定,证明效力待后认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诉称的2015年4月17日所送数额为51,088元的热轧板、镀锌板等货物的事实是否成立及相应货款应否支付的问题?关于该问题,货物出卖人将送货单或销售单等销货凭证一并随货送至买受人是目前买卖关系中普遍采用的交易习惯,一般情况下买受人在收到购买货物后签收送货单等销售凭证并将凭证退回给出卖人留存是规范的做法,但现实的操作中,不签收送货单、非授权人签收送货单等情形时常发生,因此送货单的签收不是认定出卖人已将货物送至买受人或买受人已实际收货的唯一依据,对此应结合案件的具体证据情况认定。本案涉及争议焦点问题现有可认定的证据有证人阮某、黄某证言,原告提交的相应送货单存根联,被告提交的相应送货单“客户联”、“回单联”。其中证人阮某证言已证明该次送货由承运的第三人黄某将货连同送货单一并送至被告公司;证人黄某证言证明由其送货至被告公司并已将送货单交至被告公司的员工;而相应的送货单分别由原、被告提交,且经核对三份送货单为同一送货单的一式三联,可证明被告已收到送货单。基于一、双方当事人在2015年3月5日结算后发生的每次业务往来均有相应送货单,且双方庭审中陈述结算的价格、数量均以送货单载明数量为准的事实,可确定双方的交易一直按照货单同行的模式操作;二、争议的本次送货及货单同行已由上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实,同时由被告提交的送货单“客户联”、“回单联”印证,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三、被告如未收货则应将送货单“客户联”、“回单联”退回给原告,但其未将相关单据退回。据此,可认定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其主张的2015年4月17日向被告送货51,088元的事实可予确定。被告以送货单“客户联”、“回单联”上无公司收货经手人签名而辩称未收到相应货物及应予扣除相应货款的意见不能成立。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明天风阀成套设备公司因生产之需与原告通路金属材料经营部间存在多年的业务往来,由被告明天风阀成套设备公司向原告通路金属材料经营部采购热轧板、镀锌板等材料,双方间的采购未订立相应合同,以送货单载明的货物种类、数量、价格为准进行结算。2015年3月5日,经双方对帐,被告明天风阀成套设备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25,994.35元。之后双方至2015年5月17日间又陆续发生业务往来11次计货款257,838元,由原告供给被告热轧板、镀锌板等材料。被告明天风阀成套设备公司在购货后于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9月4日间陆续支付货款323,464元,尚欠原告货款360,368.35元。原告因催讨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口头购销合同为双方自愿订立,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原被告间的买卖行为无书面合同,交易习惯按送货单载明的货物种类、数量与价格结算,被告应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履行义务,其辩称的原告供货价格偏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间未约定价款支付时间,被告可随时履行,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被告在原告催讨后拖欠未付,已属违约,应承担支付合同价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尚有部分货款未开具相应发票,造成其损失59,150.14元之意见。经查,被告提出该损失为发票开具后的税务抵扣损失,因被告尚未付清货款,原告未开具相应发票,被告辩称的损失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其要求的发票问题受其他法律调整,可待付清款项后要求原告开具,如原告拒开的则可向相关税务机关反映,但该问题非其拒付货款的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上虞明天风阀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绍兴市上虞区通路金属材料经营部货款人民币360,368.3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6元,依法减半收取3,353元,由被告绍兴市上虞明天风阀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立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金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百度搜索“”